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121民初47号
起诉人: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0654291669。
法定代表人:彭福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丽,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本院2020年12月29日收到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深圳市三鑫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承担贺州市平桂文化中心体育场膜结构工程的整改义务;2.三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旺达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9400元;3.三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旺达公司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294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由被告三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旺达公司作为贺州市平桂文化体育中心体育场项目施工中标单位,旺达公司与三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平桂文化体育中心体育场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三鑫公司承接该体育场膜结构工程的供货、安装。旺达公司已按合同节点履行付款至85%的义务,但三鑫公司至今未能全面完成膜结构安装,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旺达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9400元。三鑫公司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且对旺达公司要求对膜结构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置之不理。2019年12月,三鑫公司发函要求旺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旺达公司回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三鑫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其工作联系函的回函承诺派人到施工项目现场进行整改,故应向旺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294000元。因此,为维护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平桂文化体育中心体育场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住所地在贺州市昭平县,被起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该合同载明工程所在地为贺州市平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平桂文化体育中心体育场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诉工程在贺州市平桂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故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庆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林家阳
书 记 员 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