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传,男,1979年7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彭福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远传、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黄远传、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的借条载明:借期3个月,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并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担保,直至该笔借款偿还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上诉人黄远传、旺达公司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从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本案在八步区法院的立案受理日期是2020年8月26日,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二年,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之日)。2018年6月12日,***因资金周转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3.5%计算,借期为2018年6月12日到201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收执,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60万元。2018年9月18日,***向***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二、利息计算。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归还其剩余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15.4%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旺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本案民间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上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经常性的借款业务,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赚取高额利息属于职业借款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有本案、正在诉讼的(2020)桂11民初2989号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1102民初1791号、(2017)桂1102民初1792号、(2017)桂1102民初1793号、(2019)桂1102民初349号、(2019)桂1102民初795号、(2020)桂1102民初956号、(2020)桂1102民初2970号案件。在上述案件中,***作为出借人向多个不特定的对象提供借款业务并且所借出的款项约定利率均远远高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借款利率范围,具有盈利性目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旺达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主张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主张***仍拖欠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担保人为旺达公司及黄远传的《借条》,约定借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8为准。而***所提交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摘要为“跨行转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条》所述款项。3.***主张旺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前面所述,在***提交的证据与其所主张事实完全不符的前提下要求旺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旺达公司在***所提交证据《借条》中所盖章之处为担保人,对于担保方式没有做约定。同时,《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即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借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旺达公司对《借条》项下借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既未向旺达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旺达公司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主张《借条》项下的担保责任,该保证责任期间已经经过,旺达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再者,***基于《借条》要求旺达公司承担责任亦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旺达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旺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引用的法律依据不适当。一审判决对于旺达公司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法律引用不适当,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司法解释已失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代替。在本案中***与***签订的《借条》适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远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远传、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一审受理日期是2020年8月26日,而还款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经质证,被上诉人旺达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一审受理的时间,与上诉人不具备放贷资格却以营利为目的向多数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并无关联,同时本案的保证期限应当为6个月,因此旺达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桂1102民初1791号、(2017)桂1102民初1792号、(2017)桂1102民初1793号、(2019)桂1102民初349号、(2019)桂1102民初795号、(2020)桂1102民初956号、(2020)桂11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不具备放贷资格却长期以营利为目的的向多个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与谢飞燕、蒋城旗、王承昌、***、贺州市蒋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据》及庭审截图,拟证明***不具备放贷资格却长期以营利为目的向多个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且该借款事项已进入诉讼程序。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也就是认可上诉人的借贷是合法的,而且被上诉人引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不准确不完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卷宗所附材料一致,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民间借贷案的原告在法院提起多件诉讼案件,但尚不足以证明***为职业放贷人,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依据充分,对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被上诉人旺达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案涉借条载明“…该笔资金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8)为准,并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担保,直至该笔借款偿还为止。…”各方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非没有约定,结合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20年9月11日,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受理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已过法定保证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旺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放贷资格却长期以营利为目的的向多个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意见,因根据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为职业放贷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黄远传、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远传、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1670元,由被上诉人***、黄远传、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