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5民终10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1号祥和苑6号楼2单元9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7114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元,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9986523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谁购买,则应当向谁主张货款。由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一般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货款。材料供应商向总承包人主张货款的,应当严格把握适度突破原则,在先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货款的前提下,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材料用于该工地,且总承包人对该实际施工人尚有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判令总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宜判令直接由总承包人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以上诉人签约代表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案涉结算对帐单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仅有***签字认可,且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自认***与其是挂靠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的身份认定以及其行为是代表实际施工人还是代表上诉人是认定本案责任主体的关键,由于***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导致上诉人与***之间内部关系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文全
审判员何能媛
审判员明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