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

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1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梯子岭。

法定代表人:顾乃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1号祥和苑6号楼2单元9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汝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裕宏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裕宏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已全部用于力航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力航公司依法应足额支付货款。二审法院只认可朱伟签收的3448立方米混凝土及朱伟在结算单中追认的其他四人签收的191立方米混凝土,对其余280立方米混凝土不予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力航公司一方的合同签约代表为吴锦文,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结算及调价确认行为是代表力航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力航公司承担。首先,本案所涉合同为力航公司指定吴锦文与裕宏公司签订,力航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吴锦文为其在岗职工;其次,力航公司付款是根据吴锦文签署的结算单进行付款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行为由吴锦文具体实施,力航公司根据吴锦文签署的结算单付款达1050000元,力航公司在庭审中申辩是根据送货单付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裕宏公司基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延续性、吴锦文一直在工地进行管理工作、交易习惯等情况,有充足理由相信吴锦文的行为是代表力航公司的行为。(三)结算单中未经朱伟签字而是由吴锦文签字确认的其他四人收货的混凝土共280立方米,朱伟虽不在上述280立方米混凝土的送货单上签字,但朱伟已在2017年元月8日的结算单中确认该四人收货的另外191立方米,说明该四人收货行为得到朱伟确认,且关于该280立方米混凝土的送货单,在朱伟签收的当天送货单上已记载累计方量、累计车次等,包含当日朱伟签收之前的其他四人收货数量的确认内容,说明朱伟已确认收到其他四人之前收取的混凝土累计方量。力航公司的工程是同一天在不同部位施工、卸货具体位置不同,送货时间重叠,朱伟一人也不可能分别到两个现场签字,加上之前其他四人中的黄齐琪签收行为已得到朱伟的确认,黄齐琪又是力航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多次签收混凝土,所以朱伟、力航公司对黄齐琪的签收行为是认同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项“按实际签收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的约定,即便二审法院不认可吴锦文的表见代理行为,只认可朱伟签收的混凝土数量及朱伟在当日对其他四人签收的《送货单》数量,其余四人收货数量也应计算在力航公司的收货数量之中,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力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只有经授权代理人朱伟签字确认的单据,才是裕宏公司送到力航公司所承建的北海怡景湾项目工种所送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吴锦文只是力航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签约代表,不是力航公司在该项目的送货单、结算单、对帐单的签署代理人,当时他也不在工地现场。因此,吴锦文在裕宏公司的结算单的订货单位一栏中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力航公司,也不能证实裕宏公司将送货单上的货物送到了力航公司的工地。裕宏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一直没有向力航公司提供吴锦文签字的送货单、结算单、对帐单,也没有与力航公司对帐。力航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陆续向裕宏公司支付的货款,是支付朱伟所签字确认的货款,而不是支付吴锦文所确认的货款。二审法院确认吴锦文不具有代理权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二)经核对,力航公司尚欠裕宏公司的货款为76720元,而不是裕宏公司所称的249535元。至于原材料的涨价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第一条第8点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力航公司从来没有接到裕宏公司的价格上涨通知,双方也没有对所供应的混凝土商品的调价进行商谈,更没有达成涨价协议,因此,裕宏公司单凭两份吴锦文签字的《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主张其所供应的混凝土商品进行了涨价是不成立的。对于吴锦文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由于吴锦文不能代表力航公司,而且吴锦文在2018年6月15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认是吴锦文本人向裕宏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确认其本人欠裕宏公司的249535元货款,并承诺由其本人按承诺的时间还清所欠的货款,故裕宏公司主张力航公司偿还吴锦文的欠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裕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的争议主要是吴锦文的签收、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裕宏公司向力航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应为多少。

涉案《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并确认力航公司授权朱伟为该项目工程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签署与供方业务往来中的送货单、结算单、对帐单以及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宜,若有变更需以书面形式通知裕宏公司。吴锦文虽为上述合同中力航公司一方的签约代表,但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签收结算人员名单中,不是合同授权的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力航公司另行授权吴锦文代理力航公司进行对账及结算,且吴锦文签字的对账单上没有力航公司印章,故吴锦文以力航公司名义签收、结算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二审法院认定吴锦文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正确。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在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代理人的情况下,吴锦文作为力航公司签约代表、在岗职工的身份及其在工地进行管理的情况尚不足以成为裕宏公司主张吴锦文有代理权的理由。裕宏公司主张力航公司根据吴锦文签署的结算单已付货款10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力航公司亦于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已付的1050000元货款系经与朱伟核对之后方才进行的支付,故裕宏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双方按签收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如力航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以签收的裕宏公司送货单为结算凭证。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经朱伟签收的送货单累计显示裕宏公司供货混凝土数量为677立方米,另有191立方米的送货单为其他人员签收,因朱伟于2017年元月8日的结算单签字确认裕宏公司供货混凝土868立方米,故二审判决视为朱伟对其他人签收的191立方米混凝土进行了追认,并根据2017年元月8日朱伟签字的对账单认定力航公司尚欠货款269630元。2017年的供货数量和货款,双方没有结算,朱伟签字确认收到裕宏公司C30混凝土2707立方米,C15混凝土64立方米,按合同约定C30混凝土单价290元/立方、C15混凝土单价260元/立方,加上泵送费20元/立方计算,力航公司2017年应付货款为857090元。2016年、2017年力航公司总计应付货款为1126720元,扣除已付货款1050000元,力航公司尚欠裕宏公司货款76720元。裕宏公司主张力航公司同一天在不同部位施工,送货时间重叠,朱伟不可能分别到两个现场签字,朱伟既然对2016年其他人签收的191立方米混凝土进行了追认,那么其他人签收的280立方米混凝土也应视为力航公司的收货,但该280立方米混凝土没有朱伟的签字追认,故裕宏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裕宏公司还主张朱伟签收的送货单包含其他人签收的280立方米混凝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兰 曲

审判员 黄文臻

审判员 宿 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