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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9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99865234T。
法定代表人:谭伟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1号祥和苑6号楼2单元9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9071142U。
法定代表人:陈汝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元,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桂052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力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桂05民终105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后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桂052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3187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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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源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且力航公司根据吴锦文的指示向源通公司支付过货款,足以认定力航公司拖欠源通公司货款的事实。源通公司与力航公司的混凝土买卖事宜均是与吴锦文联系,吴锦文代表力航公司行使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交接、款项的支付等权利,故吴锦文与源通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力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力航公司支付给源通公司货款本金263490元及违约金166754.4元(违约金每月按货款2%计:以343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为82437.6元,以263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为84316.8元,以后以263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力航公司赔偿源通公司为实现上述债务而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源通公司(供方)与力航公司(需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源通公司为力航公司承建的怡景湾项目供应混凝土;按签收的数量及本合同定价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等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于该工程框架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并自供货日起三个月后如框架仍未封顶同样视为达到付款条件;如工程在2017年春节前仍未能封顶,需方应支付全部货款的50%给供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向供方住所地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源通公司、力航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其中源通公司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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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为刘忠敏,力航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吴锦文。源通公司、力航公司双方未约定需方指定的签收人员及结算人员。2017年5月9日,源通公司的签订代表刘忠敏与力航公司的签约代表吴锦文经对账,核对结果为:力航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向源通公司购买价值343490元的混凝土用于怡景湾项目。该对账单力航公司未予盖印,仅有吴锦文在单位代表人处签字。2018年2月9日,力航公司支付了源通公司货款80000元。此后至今,力航公司未再支付过货款给源通公司,源通公司认为力航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总结的争议焦点如下:1.源通公司、力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力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源通公司货款、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等款项?如需支付,依据是什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源通公司、力航公司之间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源通公司、力航公司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源通公司、力航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源通公司主张力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其公司与吴锦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数额进行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力航公司认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公司与源通公司签订的,但对吴锦文代表其公司与源通公司对账并对核算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是源通公司、力航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合同未约定指定的签收人员及结算人员的情况下,源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等为结算凭证,但本案中源通公司未能提供该份证据,也未能提供吴锦文作为力航公司代表进行对账的委托授权材料,力航公司对吴锦文对账的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吴锦文的对账行为未有力航公司的授权,其与源通公司对账确认的结果对力航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另外源通公司主张的其向力航公司供货以及供货的数额,因无法提供签收的供方送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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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单)等原始结算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力航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故源通公司主张力航公司应当支付其公司混凝土货款263490元,因源通公司、力航公司对混凝土货款没有进行核对,也无法确定力航公司的逾期支付事实及源通公司主张的力航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源通公司主张力航公司应当支付其公司违约金和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原告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源通公司提交证据:送货单(2016年11月-12月),拟证明源通公司与力航公司之间的交易明细及力航公司拖欠源通公司货款的事实。质证后,力航公司认为,对送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案涉合同未指定签收人员,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朱伟等并非力航公司员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数量,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力航公司提交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怡景湾工程款总额、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用款申请表、欠条,拟证明吴锦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吴锦文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建筑物的每一项费用支出都有严格的财务程序,案涉的款项吴锦文已请款完毕并支付、吴锦文作为实际施工人经常对外出具欠付的材料款等。本院认为,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二审另查明,源通公司提供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混凝土送货单显示源通公司已依约向力航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共1195.5立方米,所供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343490元,收料人为朱伟。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5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吴锦文作为力航公司签约代表于2016年12月9日与案外人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裕宏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并确认了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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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授权朱伟为该项目工程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签署与供方业务往来中的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以及一切与此有关的事宜,若有变更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北海市裕宏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5月30日,源通公司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源通公司货款263490元及违约金;二、力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源通公司律师费5000元。
关于焦点一即力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源通公司货款263490元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源通公司与力航公司签订的《源通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源通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力航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共1195.5立方米,经对帐、结算,确认所供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343490元,力航公司只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源通公司货款263490元未付。力航公司抗辩其没有授权吴锦文代表其与源通公司对帐、结算,案涉对帐、结算单对力航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纵观本案查明事实,吴锦文系案涉《源通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力航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和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力航公司所需的案涉商品混凝土系由源通公司陆续运送至力航公司承建的北海怡景湾项目工地。2017年5月9日,吴锦文对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案涉商品混凝土进行对帐,确认尚欠源通公司货款263490元未付。虽力航公司未在对账单上加盖力航公司的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因吴锦文是案涉《源通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力航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和案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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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源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2016年11月-12月)上签收人为朱伟,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5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力航公司授权朱伟为案涉怡景湾项目工程的代理人、有权签署与供方业务往来中的送货单、结算单等,且力航公司在吴锦文确认案涉对账单后于2018年2月向源通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故源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吴锦文是代表力航公司就案涉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力航公司对吴锦文的上述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吴锦文的对账行为未有力航公司的授权、其与源通公司对账确认的结果对力航公司不发生约束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力航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源通公司请求力航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6349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源通公司、力航公司约定,如力航公司违约,力航公司应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源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力航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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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单,故本院认为违约金从签订对账单的次日起算为宜。故源通公司请求力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343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至2018年1月31日;以263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634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即力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源通公司律师费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2019年5月30日,源通公司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故源通公司主张力航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0)桂052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63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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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诉人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343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至2018年1月31日;以263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634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共计15656元,由广西力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90.4元,由合浦源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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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冼玉凤
书 记 员 曾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