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725民初437号
原告:王某,系贵州省余庆县人,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9年12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撤诉申请,且该撤诉行为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10元,减半收取309.0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 更松**
审判员 江羊旺毛
审判员 更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尕吉青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