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蒋仲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红,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万善镇。

法定代表人:康智犹,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森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支持万善镇政府向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91元及违约金,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55,037.17元,共计363,728.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善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适用行政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是由万善镇政府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万善镇政府于2018年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结构做出的审计报告是客观公正的,可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2.森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结算义务,并向万善镇政府提供了结算资料,履行了配合审计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森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驳回森宇公司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万善镇政府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已遵照执行,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即工程款的初始条件需经审计部门审计支付,森宇公司应该配合提交相关结算资料,若森宇公司延迟提交资料导致审计延迟或者不能审计的,相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双方自愿对工程的付款条件达成如上约定,且将审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系项目使用财政资金的性质所决定,森宇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时已知晓该事实,且双方仅对付款条件作出了约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2.本案已对款项支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应尽努力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审计不能完成的原因在于森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竣工材料,经万善镇政府多次催告协调后森宇公司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其过错在森宇公司。3.案涉施工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森宇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规费仅为内审结果,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评审,不具备支付条件,且内审中已将该部分金额予以审减,森宇公司对此已盖章确认,后又就该部分费用提起诉讼要求万善镇政府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案涉资金系上级补助财政资金,其使用拨付均应符合财政资金使用的规定,森宇公司未按要求提供财政评审结算的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款不能结算拨付。

森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万善镇政府向森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91元及违约金;判令万善镇政府向森宇公司支付审计未支持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9,666.46元、规费25,370.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原武胜县金光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森宇公司作签订《武胜县金光乡敬老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森宇公司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于2015年7月15日至10月31日共计工期109天施工修建武胜县金光乡敬老院建设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7.49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工程款每次计量支付已合格工程款的70%,累计支付工程总价的70%后不再支付。工程完成后,待审计结论出来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无息付清。出现下列问题发包人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5)未按要求提供办理结算的资料,不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和审计;(6)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及工程结算书,未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和审计;…”。竣工结算:“…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14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审定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结算相关资料各三套。工程竣工结算必须经发包人委托的有相应审计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发包人、承包人按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的工程造价进行财务结算。若承包人延迟提交结算审计资料或审计过程中另行补充审计资料,导致工程款拖欠、结算审计报告延迟,责任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若工程量按15.2条约定变更,则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以及发包人指定部门等多方共同收方,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承包人在确定工程结算之日起14日内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结清工程款。2016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经项目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2018年5月9日,涉案工程经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后结算造价定为1,864,672元。

2019年12月3日,武胜县金光乡财政所向森宇公司拨付工程款1,555,981元。

2020年6月28日,涉案工程经四川金通检测有限公司安全性鉴定为安全性等Bsu级。

另查明,发包人武胜县金光乡人民政府现合乡并镇入万善镇政府。万善镇政府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0日向县民政局、县财政局请示对项目给予评审。县财政局在评审过程中,要求万善镇政府提供工程项目变更资料、竣工图电子档和纸质档、竣工资料电子档和纸质资料需加盖骑缝章。万善镇政府负责评审对接的工作人员黄有才通过微信与森宇公司项目方负责人陈伦友沟通后,森宇公司方至今未提供上述资料,导致县财政局未拨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森宇公司与原武胜县金光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武胜县金光乡敬老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14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书、审定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结算相关资料”,现县财政局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要求提供工程项目变更资料、竣工图电子档和纸质档、竣工资料电子档和纸质资料需加盖骑缝章等资料,因竣工图电子档应保存在森宇公司处,其未配合万善镇政府提供上述评审资料导致县财政局无法拨付剩余工程款。同时,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结论,亦无法确定。故森宇公司请求判令万善镇政府支付工程款308,691元及支付违约金、安全文明施工费29,666.46元、规费25,370.71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森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计3378元,由森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森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森宇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万善镇政府发出的函件(《关于尽快办理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金光乡敬老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函》)、邮件签收记录。拟证明森宇公司向万善镇政府发函,要求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864,672元,并限万善镇政府在收到该函后15日内结算,逾期结算视为万善镇政府认可森宇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第二组证据:王秀君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森宇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将案涉项目需要结算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当时分管工作的王秀君保管,足以证明森宇公司已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提供结算资料义务,导致审计未完成的过错在万善镇政府。

万善镇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仅证明森宇公司要求万善镇政府与其办理结算,对于逾期办理后果仅为森宇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且在森宇公司缺乏应提交相关评审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对该项目办理财评,后万善镇政府也回函要求森宇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但森宇公司至今未提交。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王秀君的个人身份无法核实,且王秀君本人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武胜县政府部分部门职能调整,将过去由审计机构实施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交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评审办理。

2021年5月18日,本院将王秀君出具的《情况说明》交给其本人查看并核实真伪,经其本人核实并认可该内容系其亲笔书写。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支付依据。

首先,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但结合武胜县原金光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向县政府的请示所载内容来看,当时审计不能的原因主要是乡政府无法提供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致使住建部门无法办理开工证。竣工后因无住建部门出具的开工手续,审计部门不予审计。据此,可看出前期审计不能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森宇公司所致。

其次,2018年审计部门因职能调整,将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交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评审办理,而财政评审所需资料与最初审计所需资料不一致,且结合武胜县原金光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秀君的陈述,已将审计所需资料移交给政府。同时,结合武胜县原金光乡人民政府委托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时所提交的审核资料来看,森宇公司当时也是将案涉工程审计所需资料进行移交。故最终造成审计或财评不能的责任不全在森宇公司。

最后,案涉项目竣工后,武胜县原金光乡人民政府亦委托四川恒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了审查报告,且作为敬老院主管部门的民政局也组织工作人员对工程内容和金额进行核实,并认可该金额,故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应按审查报告所载金额,即1,864,672元为准。因森宇公司认可审查报告,故其再主张审减之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范等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减已付工程款,万善镇政府还下欠工程款308,691元。关于森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条件存在争议,且案涉合同对发包人违约后的违约责任也约定不明,但鉴于资金占用应给付利息,故万善镇政府应承担森宇公司从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

二、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8,691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3378元,由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元,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负担2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元,武胜县万善镇人民政府负担5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