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6民初354号
原告:**经,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男,1961年8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2单元25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00825E。
法定代表人:蒋仲全,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经、***与被告***、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经、***诉称,1、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7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美姑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候古莫乡八嘎村委会与森宇公司签订《村内公路建设管理合同书》。发包方为:候古莫乡八嘎村委会,承包方为:森宇公司。工程施工内容为:新建公路、安装涵道、挡墙、边沟等项目,要求使用机械施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同第三条第2项施工单位明确承诺,“工程项目不得倒卖、转包、分包”。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交于***施工、管理、承建候古莫乡八嘎村内公路建设项目,并且收取工程项目总金额的5%,***是无资质的自然人,5%的管理费,应当确认为非法所得,应以收缴。被告森宇公司作为承建方,应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工程项目承建人***,又将该工程基础建设交于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2月15日,***与**经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并组织机械入场施工,施工期间工程机械共产生80余万元。2018年3月12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6月3日,***书面向***承诺:“***应支付给**经挖机租金等费用,待业主将有关费用拨付至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其负责付清。”工程竣工后,业主将费用拨付至该公司,但至今未向共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在此期间共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原告联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系原告**经与***签订,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且该合同第10条:“以上合同条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合同共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完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双方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将合同提交到西昌市人民法院裁决”,故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只约束**经和***。该案涉项目为四川省美姑县候古莫乡八嘎村村内道路新建,发包方为四川省美姑县候古莫乡八嘎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森宇公司,据原告***陈述,该工程承包方为森宇公司,森宇公司又将其违法转包被告***进行施工,***由将部分工程分包原告***进行施工,据此该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原告**经与***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森宇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诉讼请求也不具体,事实也混淆。起诉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属于原告混淆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一个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退还给原告**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别拉力
人民陪审员 怕里吉里
人民陪审员 阿比大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莫 冬 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