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都区木兰镇财源建筑机具租赁站、汉中秦汉古建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8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都区木兰镇财源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天宫村13组。
经营者:林良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秦汉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东路财富立方小区7号楼1单元5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巍,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荒市1栋2楼。
法定代表人:陈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2单元2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蒋仲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洞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贞,四川洞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木兰镇财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财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汉中秦汉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古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青白江分公司)、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源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990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但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财源租赁站起诉所依据的财源租赁站与秦汉古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财源租赁站与秦汉古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因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未被列为财源租赁站与秦汉古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附件或接受该仲裁管辖的约定。因此,两份《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尽管两份《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产生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两份《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各自独立性,财源租赁站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管辖。财源租赁站依据与秦汉古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便于五冶公司走账,而不是用于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实际履行和作为结算的依据,且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存在诸多与交易习惯不符合互相矛盾的情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以平方米作为租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周转材料租赁的交易习惯。《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周转材料发生丢失、损坏维修、报废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方仅收取周转材料的租金,同时还要承担周转材料灭失的巨大风险,这有违交易风险和收益对等的原则。《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如周转材料发生丢失、损坏、维修、报废等,按甲、乙各方合同约定计算损失费用....,前述约定的内容显然与《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前后互相矛盾,亦无适用约定。综上,财源租赁站认为,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与本案的诉讼管辖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990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财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汉古公司、五冶公司、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164506.27元,逾期付款利息150793.94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32901.25元,以上合计:2748201.46元;2.判令秦汉古公司、五冶公司、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赔偿未返还周转材料的损失赔偿金92848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汉古公司、五冶公司、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合同争议。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依法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上述两份合同有财源租赁站经营者、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森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且上述三公司均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虽然上述合同没有写签订时间,但不影响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此,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于财源租赁站提出的上述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在先,是否实际履行在后,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需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认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财源租赁站的起诉。
财源租赁站认为,其与秦汉古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秦汉古公司退出,由森宇公司、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承接秦汉古公司的权利义务,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项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基于财源租赁站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五冶公司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仍然是以财源租赁站主张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应当经实体审查才能确定的事实。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不因财源租赁站主张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未实际履行《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建立了其他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就当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财源租赁站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与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财源租赁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财源租赁站主张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经仲裁裁决不应由五冶公司、五冶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承担的部分,财源租赁站可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财源租赁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