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83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大道一段凤凰西七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荒市1栋2楼。
负责人:陈尚华,经理。
被告: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2单元2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蒋仲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业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59-69号A栋4楼A01号。
法定代表人:毕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四川业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新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森宇公司和业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开元公司、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共同向***支付木材、木模板货款432,818.75元,并支付货款利息135,344.83元(以432,818.75元为计算基准,按照年利率15.4%,自2019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开元公司、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新开元公司作为发包方、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森宇公司作为成控方、森宇公司承建的“中国五冶四公司青白江区区大同镇金同华庭安置房三期五标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2月,因被告方原因中途更换实际施工人,无故强行要求***退出该项目。***退出后,多次向新开元公司等主张要求支付***从成都木林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木材、木模板费用,但新开元公司等一直以***无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认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向第三方成都木林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木材、木模板系全部用于该项目。新开元公司等强行让***中途退场后,既未支付木材、木模板货款,也未予以返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
新开元公司辩称,***对新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为五冶公司,新开元公司只与五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新开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冶公司辩称,***诉请货款432,818.75元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支撑,诉请要求五冶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五冶公司主张诉求。五冶公司已将涉案劳务施工分包给了业欣公司,并向业欣公司超合同比例支付了劳务款项,不存在拖欠劳务款项的情形。***不是司法解释所特指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五冶公司主张诉求。根据***向法院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森宇公司一次性将7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之后,“事结案了,权责灭世”,不能再向五冶公司等主张任何款项。
森宇公司、业欣公司辩称,森宇公司、业欣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根据***提交的证据,***系与汉中秦汉古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如果***要主张其他款项,应该找准适格被告,其起诉森宇公司、业欣公司属于滥用诉权。森宇公司、业欣公司以及五冶公司已经收到***出具的结清款项承诺书,***在函件中明确表示与森宇公司、业欣公司以及五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在收到700,000元款项后不能再主张任何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森宇公司、业欣公司对此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融资建设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结清款项承诺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与案外人汉中秦汉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秦汉公司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金同华庭三期第五标段安置房项目的基槽捡底、砼垫层、主体砌体、内外墙抹灰等劳务以及所需周材、辅材、机械、机具分包给***,双方按建筑面积4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按四川省最新定额计算建筑面积。
***进场施工数月后退场。***在施工期间,于2019年11月24日与成都木林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木林森公司采购木板、木模板产品,秦汉公司为合同履行提供履约担保。2020年5月6日,木林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汉公司支付货款466,599.8元等。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木林森公司支付货款432,818.75元、违约金43,281.87元等,秦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2018年,新开元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融资建设合同》,将青白江区大同镇金同华庭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等18个项目发包给五冶公司。2019年10月28日,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与业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将金同华庭三期安置房五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图内相关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业欣公司。
2021年3月,***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涉案工程因其他原因中途更换承包人,造成***前期投入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要求五冶公司、森宇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000元。2021年3月15日,***向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出具《关于“青白江区大同镇金同华庭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五标段”结清款项的承诺函》,载明其于2019年4月13日进入涉案项目五标段施工,现已退出该项目施工,期间投入保证金、垫付材料款及其他各类款项约170万元,多次向主管部门和达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反映、协商,至今未收到前期投资款及垫付款项。因未与五冶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业欣公司经过沟通愿意出面解决项目遗留问题,***承诺在出具该函件时向森宇公司出具收条、原始凭证,不再按前期主张的170万元向任何一方主张,由森宇公司支付款项或代他方垫付投入的保证金、材料款、垫支款、损失费、违约金、利润、赔偿金等及其他款项共计700,000元。***还在该函件中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其个人以及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再向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等主体以任何形式再主张保证金、材料款、垫支款、损失费、违约金、利润、赔偿金等及其他款项,也不再向法院起诉索取任何款项,其与前述所有主体就安置房项目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若违背以上承诺,视为***违约,***应退回已收款项并向前述所有主体承担本次支付款项5倍金额的损失赔偿金共计3,500,000元。
2021年3月18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森宇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森宇公司一次性将工程款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银行账户,双方达成和解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将资源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书还载明“事结案了,权责灭失”。2021年3月19日、4月13日,森宇公司先后向***转账支付了500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对新开元公司、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与新开元公司、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未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秦汉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与其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秦汉公司,并非本案五被告。***直接向本案五被告主张货款,没有合同依据。第二,***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向发包人新开元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转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仅系部分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新开元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森宇公司已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项下对***的付款义务,***无权再向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主张权利。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和***出具的承诺函,在森宇公司向***支付700,000元款项后,***不能再向五冶公司、五冶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森宇公司、业欣公司主张权利。森宇公司已按协议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第四,***主张森宇公司负有代其支付(2020)川011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涉的700,000元仅包含其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垫付的款项,森宇公司在与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曾承诺将代其清偿对外欠付的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要求森宇公司承担该判决书所涉的432,818.75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和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该调解协议书形成于(2020)川011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所涉700,000元包含“保证金、材料款、垫支款、损失费、违约金、利润、赔偿金等及其他款项”,按常理亦不能确信***主张的相关事实。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1元、保全费3,3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