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横县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桂0127执8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横县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那阳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玉加根,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御景蓝湾**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横县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横县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民初38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金额422100.82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422100.82元。
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管、工商、证券和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依法查封,暂无法处置。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黄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锴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