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御景蓝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12838M(6-1)。
负责人:谢国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伟,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系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6年8月4日,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扶,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中东镇中东街代码12451421G38321607A。
负责人:刘少荣,该小学校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东小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伟、被告**、被告中东小学校长刘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康公司、**、中东小学支付拖欠**材料费人民币叁万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整(¥37945);2、本案诉讼费由新康公司、**、中东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中东小学所属的淋和小学建设工程中承接了工作,在完成工作后,新康公司和**拖欠**的材料费37945元;**于2020年3月18日向扶绥县中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中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新康公司和**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20001号),新康公司和**确认是欠款单位和欠款单位代表人,并确认欠**材料费叁万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整(¥37945),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兑付欠款给**,但直到**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新康公司和**都没有向**偿还任何欠款。中东小学在新康公司和**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新康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项目新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劳务费用。
**辩称,认可尚欠**材料费为37945元的事实,并认为本案所欠款项与新康公司、中东小学无关,**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东小学辩称,中东小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应当支付本案的建筑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新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中东小学签订《扶绥县中东镇四新小学等三所学校运动场、功能室、公厕、门卫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GC3J2017275),合同约定由新康公司承揽建设中东镇四新小学岜苗分校、中东镇东哨教学点和中东镇淋和教学点三所学校运动场、功能室、公厕、门卫室等项目,并约定新康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中东小学向新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等事宜。合同签订后,**以新康公司的名义雇请人员进场施工建设。在承揽建设中东镇四新小学岜苗分校、中东镇东哨教学点和中东镇淋和教学点三所学校运动场、功能室、公厕、门卫室等项目中,**为**所建筑的的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按照**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建筑材料,但**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建筑材料款。为此,2020年3月18日,**向扶绥县中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扶绥县中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就本案劳务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同时,经双方确认在名为“项目名称: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旧县、丰坡、三哨、东哨、淋和、四新七所小学建设项目”表上,**作为欠款单位新康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建筑材料款37945元。此后所欠劳务款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而成讼。
庭审中,新康公司与**均确认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个人挂靠在新康公司名下,以新康公司名义承揽建设本案学校项目的事实且**对**与新康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亦无异议;同时,**确认本案名为“项目名称: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旧县、丰坡、三哨、东哨、淋和、四新七所小学建设项目”的表上欠款单位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并未得到新康公司同意授权签字承担支付本案建筑材料款的事实,并确认尚欠**建筑材料款为37945元且**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旧县、丰坡、三哨、东哨、淋和、四新七所小学建设项目表、《施工合同》、身份信息,新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款清单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康公司、**、中东小学应否承担向**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义务,**要求向其支付37945元建筑材料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对**雇请**在新康公司承揽中东小学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主张的建筑材料款37945元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全部的支付义务,属于**自认对其不利法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存在拖欠**建筑材料款379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提出**尚欠其建筑材料款379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主张其向**提供建筑材料后,**未按照约定向**付清建筑材料款,尚欠**建筑材料款37945元,并主张**挂靠新康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以新康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调解协议确认作为欠款单位尚欠其建筑材料款37945元,故提出要求新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对于**的上述主张,庭审中,新康公司与**均确认双方属于挂靠关系,**个人挂靠在新康公司名下,以新康公司名义承揽建设本案学校项目的事实且**对**与新康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在本案中东小学工程建设项目中**与新康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予以确认。挂靠和被挂靠之间是一种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实际承包人的义务也不享有实际承包人的相关权利。因此,被挂靠单位不应当对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确认本案名为“项目名称: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旧县、丰坡、三哨、东哨、淋和、四新七所小学建设项目”的表上欠款单位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并未得到新康公司同意授权签字承担支付本案建筑材料款的事实;同时,**未能提供新康公司对**授权签字的委托书或**是新康公司的员工与新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在本案项目表上签字欠款单位为新康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未提交证据对**主张拖欠的建筑材料款新康公司与**存在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法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中东小学应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中东小学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本案《施工合同》亦未对施工方拖欠的劳务费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作出约定,因此**要求中东小学对本案建筑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建筑材料款379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赵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华智
书 记 员 罗芹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