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4民初268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刚,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琳,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3号11栋2-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21HU4W。
负责人:廖杰。
被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85号御景蓝湾1号楼1-1F-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12838M。
法定代表人:谢国新。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分公司)、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刚、邓慧琳、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48300元及利息6279元(以4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因平乐县神钢260仓库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挖机等)。从2018年10月4日至11月20日共计47天,费用合计50600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18日挖机台账17700元,合计68300元。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书写欠条确认并加盖公章。2019年,被告负责人廖杰支付2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费用。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新康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辩称,对欠条上载明的金额68300元无异议,但结算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7000元,且垫付油费92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2100元。
被告新康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因平乐县神钢260仓库项目,向原告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2019年1月18日,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68300元。此后,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37000元,余款313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新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支付租金48300元,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租金31300元。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辩称其垫付的油费9200元应从租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油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租金给付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新康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新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新康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1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晓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