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1576号
原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85号御景蓝湾1号楼1-1F-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061283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古龙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3007743368W。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安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俨,男,壮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与被告隆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2022年6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6857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工程结算款168574.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9日(起诉之日)共694天的利息损失为12511.52元(3.85%÷360天×168574.64元×694天);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85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隆安县***人民政府经摇号定标,确定原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藤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定点施工单位,中标价为695174.51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中标价695174.51元,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7年5月22日开工,2017年10月21日完工,在合同规定的施工期内完成项目建设,2018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案涉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根据施工合同10.1“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三)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722127.64元;而被告单方委托的中介公司一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定该项目结算时未按合同“调工程量不调综合单价”约定,除对部分清单项工程量进行调整外,还相应对合同内部分清单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最终审定造价为553553元,核减额168574.64元。由于被告委托的中介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定,因此原告对该造价审定结果不予认可,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审核,但被告置之不理,只按单方委托审定价支付原告工程款553553元,比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少付168574.64元,也比原告实际开具发票金额625657.06元少付72104.06元。2020年5月26日案涉项目质保期满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855.2,但被告也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9.3约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故本案最终的工程结算应按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2.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审计结算结果。被告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申请隆安县审计局对案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隆安县审计局在政府釆购选定的公司中摇号选定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审计结算审核单位,故该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即是审计结算结果。原告认为该《结算审核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没有事实依据。3.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时,审核人员、业主(被告)和施工方(原告)三方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查,并对所提供的竣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等结算资料进行现场实地核对,核减8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核减1个工程项目的单价即1楼水泥砂浆楼地面单价804.77元/㎡核减为156.44元/㎡,该单价在计算时错误按立方米计算且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依法核减的工程量和单价符合审计要求和规定。4.因原告不接受审计结算结果,违反《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拒绝结算,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存在不履约行为,故履约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被告暂不退还。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第二次庭审时补充辩称: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意见书中有三个鉴定意见,对第一个鉴定意见被告没有意见;对第二个鉴定意见,被告同意由法院来判定是否调整;对第三个意见,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7811.86元确定“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子项的造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隆安县政府投资工程200万以下(不含200万元)项目施工定点服务协议(房屋建筑及装饰工程)、政府投资工程施工单位定点中标通知书、政府投资工程施工单位定点服务委托书、隆安县政府投资工程200万以下(不含200万元)项目施工定点采购工程投标文件(资格审查部分、商务部分)、图纸变更文件、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滕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腾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预算控制价、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腾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竣工结算书、投标文件电子版、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腾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竣工结算V17、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腾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审计审定稿V17、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腾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预算控制价(已刻录光盘)、竣工验收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采购计划表、设计变更-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工程结算书、预算评审确认书、预算评审报告、建设工程相关图纸(详见图纸目录)、隆安县公共投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书、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均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应按合同总承包价695174.51元进行结算,且合同中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提供了《施工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为证明案涉工程应按工程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亦提供了《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结算审核异议不予处理,告知原告按合同纠纷处理,提供结算审核报告结果通知予以证实;被告亦提交此证据,证明被告将审计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对此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对审计报告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结果通知仅反映出被告将案涉公司的审计审核结果告知原告,并未能反映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经隆安县审计局在政府采购摇号选定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核,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53553元,提供《结算审核报告》、隆安县审计局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时向被告确认选定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审计审核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并未与原告沟通确认,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产生重大分歧,原告在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评估审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最高法[2001]民一他字第19号的复函,被告提交的最高法[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复函、最高法[2008]民一他字第4号的复函,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政府的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藤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项目经**政府申请政府定点采购,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摇号定标方式确定向原告新康公司为“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藤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定点施工单位,中标价为695174.51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项目编号为LAZCG2017-007FW),合同主要约定:
一、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所列工程量的总承包合同价为695174.51元(含税),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5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经监理和业主确认合格的工程量(按完成基础,主体框架竣工,验收划分)分三次支付进度款,合同内的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按规定无息返还。
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0.1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进行承包。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一)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相同细目的按竞标人竞标时的成交单价进行结算;(2)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有类似细目的参考类似成交单价结算;......(三)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13.2.1经工程师计量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19.竣工验收19.3支付与结算应以监理工程师认可,按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完成的工程量应有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最终按标价的工程量的单价或总额进行支付与结算;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的规定,由监理工程师与双方商定或监理工程师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报业主批准后进行支付与结算。最终的工程结算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27.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3%。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开工,2017年10月21日完工,在合同规定的施工期内完成项目建设,2018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为773735.82元,其中案涉工程合同价744856.43元,设计变更部分金额为28879.39元。在竣工结算书中明确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确定了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综合单价为804.77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以722127.64元的价格向被告申报结算案涉工程,其中包括合同内工程送审造价695174.51元,合同外工程送审造价26953.13元。2019年5月6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广西建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隆安县***人民政府均在原告的结算申报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的送审造价。后被告申请隆安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隆安县审计局在政府采购选定的公司中摇号选定广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审核单位。2019年12月16日,广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造价LASJ(2019)审字第88号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滕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楼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果为案涉工程送审造价722127.64元,审定造价553553元,核减额168574.64元。原告及广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审核报告上**。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对该结果有异议,与被告协商不成,便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预算材料送至隆安县财政局进行审核,案涉工程预算价为769691.19元。后隆安县财政局委托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项目预算控制价审核,2016年7月26日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项目预算控制价为744856.43元,被告对此结果予以确认。在评审报告中确定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综合单价为804.77元。
再查明,原告(乙方)与隆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案涉工程的定点采购,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隆安县政府投资工程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项目施工定点服务协议》(房屋建筑及装饰工程),协议至2017年5月19日止。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及保修工作。4.1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单位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隆安县财政局提交履约保证金。(账户名称: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2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的一部分及用于补偿甲方因乙方不能完成其协议义务而蒙受的损失。4.3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生效后,如乙方在协议期内提供的服务无违约情况,待协议期满后,乙方提出退付保证金申请,经隆安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无息退还。被告已按审定造价553553元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017年6月16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855.2元存入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
还查明,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恒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信恒泰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中信恒泰鉴〔2022〕02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剔除双方争议焦点“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子项,造价鉴定结果为524652.28元,本条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2.“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子项选择性意见一:不调整原综合单价,则“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子项造价为142409.83元;3.“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子项选择性意见二:**原综合单价,则“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子项造价为27811.86元。造价鉴定费用为9699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称:一、对剔除双方争议焦点“水泥砂浆地面(楼1)”子项造价鉴定结果524652.28元没有意见。二、坚持认为对争议的“水泥砂浆地面(楼1)”子项造价为142409.83元的原综合单价结果不应调整,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固定单价”(调量不调价),调整单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有相同细目的按竞标人竞标时的成交单价进行结算,如果要调整价格,也不能只调低对建设方有利的价格,而应**考虑市场涨价因素,也应适当调高人工费和相关材料价格。2.调整与招标前委托预算审核的控制价和中标价严重偏离,显失公平。案涉项目,被告在招标前委托评估控制价为744856.43元(详见被告提交“南昆铁路增建二线***大藤点拆迁安置工程-办公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证据),所以才确定中标价695174.51元。如果调整单价与招标前委托预算控制价和中标价的结果严重偏离,对施工单位显失公平。3.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应调整。引发本案诉讼是因为审计结果严重低于中标价格,按审计结算支付施工费用,施工单位严重亏损,部分民工劳务费用无法支付,因此无论于法、于情或于理都不应调低原综合单价。4.原预算控制单价错误并非原告造成的,责任不应由施工单位来承担这样的后果。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无异议。
中信恒泰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就原告的异议答复如下:1.意见书中给出的选择性意见一、选择性意见二供法院参考。法院可结合案情酌情判定。2.“合同约定调量不调价。如果要调整价格,不能只调低对建设方有利”。原告也可以具体举证,哪些材料市场涨价严重,达到了非调不可的程度。或者是原控制价哪些项有可能存在严重编制错误,导致价格严重偏低的情形。3.原告提出“调整与控制价和中标价,严重偏离,对施工单位显失公平”“审计结果导致施工单位严重亏损”,“可以不参加投标”。本案中,原告2016年参加投标并中标,2017年则是被摇号确认为本项目施工单位。摇号前没有投标人能预见到原控制价存在严重错误,特别是预见到该错误是会导致造价严重偏离。所以摇号前不能指望中标价出大错,更不能指望这个大错对施工单位有利的(也有可能是价格严重偏低对施工范围有害)。**这个大错,会导致原告亏损,只有维持,原告才有利润,这个说法逻辑上存疑。4.“错误并非原告造成”。错误单价是第三方造成,该单价也得到了被告认可。故法院也可结合过错程度或其他案情,在意见二27800元与意见一142400元之间酌情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依法定点招投标程序,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是应以中标价进行结算还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三个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是应以中标价进行结算还是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19.3条中约定“支付与结算应以监理工程师认可,按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完成的工程量应有承包人按监理工程师认可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经监理工程师确认,最终按标价的工程量的单价或总额进行支付与结算;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的规定,由监理工程师与双方商定或监理工程师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报业主批准后进行支付与结算。最终的工程结算以审计结算结果为准。”此款对案涉工程的支付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应以本院委托第三方中信恒泰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准。但中信恒泰公司又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主张作出两个选择性意见。在本案中,被告系经定点招标程序,选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也是基于接受经隆安县财政局评审确定的被告案涉工程的中标价,才参与案涉工程的竞标,后最终获得案涉公司的施工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施工,并通过质量验收,原告与被告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广西建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的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722127.64元。后于2019年12月16日,广西**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结果为案涉工程送审造价722127.64元,审定造价553553元,核减额168574.64元。其中将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综合单价804.77元核减为156.44元,工程量181.66㎡核减为158.06㎡,核减金额为121468元。由此可知导致原被告间对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在做案涉工程预算时将案涉工程中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综合单价确定为804.77元,且经隆安县财政局评审后确定了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695174.51元,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在纠纷产生后未能积极处理纠纷,遂形成本讼。被告系国家行政机关,其在人民群众中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其参与民事行为,更应遵循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原告依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质量已通过验收,未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以中信恒泰公司作出的确定性意见:剔除双方争议焦点“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子项,造价鉴定结果为524652.28元;子项选择性意见一:不调整“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原综合单价,以“水泥砂浆楼地面(楼1)”子项造价为142409.83元进行结算,即案涉工程造价为667062.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3553元,还应支付113509.1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68574.64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多少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经监理和业主确认合格的工程量(按完成基础,主体框架竣工,验收划分)分三次支付进度款,合同内的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按规定无息返还。”但在本案中,原告自行垫支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后,经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结算方式并无异议,因此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审计报告结果告知原告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现原告诉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率,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13509.11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1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3.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中27.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3%。原告按照工程定点采购程序要求,将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855.2元存入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质量已通过验收,原告已完成其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其上交的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855.2元应予退还。因此,原告提出的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09.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13509.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隆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855.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4元,鉴定费9699元,合计1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隆安县***人民政府负担7893元,原告广西新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