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市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39027号 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区中准道35号C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088190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三街118号1栋7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820623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珠海市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9876.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9876.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MS2020-06-02-44-76-02X),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截止到2021年11月2日,被告仍有199876.93元货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2.送货单;3.工程联络函;4.(2021)粤20民终5609号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 被告盈信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尚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99876.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其中第三条报价表约定“以上价格含税、含设计、包测绘”、“以实际测量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定金,定金为合同总额的20%;货到现场即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安装调试合格送点后即付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质保期满后,在乙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之后的20日内退还。”因此,根据母线槽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完工且安装调试合格送点后即付97%,付款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根据母线槽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根据现场测量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位置然后生产,并进行安装调试合格。2020年9月11日,本工程经调试合格通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就本项目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绿景喜悦荟中心(南区)变配电工程量确认表,被告对“密集母线槽”、“搭接铜排”的数量提出异议,但原告就此尚未答复被告。2021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认为被告应付款908531.53元,已付681398.65元,尚欠227132.88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对该律师函向原告出具复函,明确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已派工作人员对本项目工程进行现场测量,相关数据已反馈给原告,但原告一致未提出意见便于被告办理结算。根据被告制作的绿景喜悦荟商务中心(南区)变配电工程量表,截至目前,被告应付原告款项778114.17元,已付681398.65元,**96715.52元尚未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99876.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双方结算款的差异是因为原告错误理解母线槽合同而强制要求被告按照送货单承担额外成本。母线槽合同第七条交货方式“A.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15个日历天货到现场,7月15日配电房安装完毕,其他部分7月25日安装完毕”、“B.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依据,签收单需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第九条约定“C.乙方应制定专管负责人对母线槽每安装完毕一个阶段进行数量验收确认”、“D.货物运到工地甲方须提供存放场地,乙方负责收货、货到工地后乙方自行保管”。原告单独基于母线槽合同第七条B款约定而割裂母线槽合同约定,认为被告应当按照送货单付款是对母线槽合同的错误理解。根据母线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即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和第九条D款的约定,被告认为货物到工地被告仅提供存货场地,并不负责收货,收货的责任人是原告,因此送货单并不意味着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送货单,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满足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度款付款条件的要求;三、供货数量与实际测量数额差异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制作但原告未确认的绿景喜悦荟中心(南区)变配电工程量确认表,双方差异在第1、第11、第30、第42、第46、第47、第50和第51项,总体归纳是因为长度“米”、单位“套”和“台”的差异,对此,被告认为:1.关于长度“米”的差异责任。根据母线槽合同第三条报价单“以实际测量为准”和第五条A款“A.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位置”的约定,原告在履行母线槽合同时首先应当进行现场测量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位置,然后供货。测量不准,供货造成“剩余”、“浪费”部分的长度理应由原告承担;2.关于单位“套”的理解差异。根据被告与原告沟通了解,以第47项和50项为例,原告认为其送货有4排软连接和12排搭接铜排即应按照4套软连接和12套搭接铜排计算。而被告认为一套是有两排,应当按照2套软连接和6套搭接铜排计算。因为本项目3150A的母线只有3条,共有6个端头,最多只有6套3150A铜排,而且其中有2台变压器,最多只有2套3150A软连接。其他规格类推。按照验收单位标准中国南方电网10KV及以下业扩受电工程典型设计图集(2018版)“附录Ⅱ:低压电气主要配置表”要求,以0.4KV母线槽(3150A/4P)为例,其要求配置2×(120×10)的0.4KV母线相铜排。亦即,配置2×(120×10)面积的0.4KV母线相铜排,才能满足0.4KV母线槽(3150A/4P)的电流容量。在配电工程的实践中,所称“一套”规格为3150A/4P的铜排,是指达到“配置2×(120×10)面积的0.4KV母线相铜排”,这是验收标准,也是行业习惯。但是,如果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一套铜排面积”标准计算,则需要“两套铜排”才能满足0.4KV母线槽(3150A/4P)的电流容量,这明显违背了合同原意,也有悖于验收标准和行业习惯。而且如果按照原告做法,原告甚至可以将需要的一套铜牌做成3排、4排,从而将一套理解为3套、4套,这明显有悖于商业交易习惯;3.关于单位“台”的理解差异。被告认为“台”是很明确的计量单位,应当以现场实际台数为准;四、本工程至今未能结算系因原告怠于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1月3日,被告提交绿景喜悦荟商务中心(南区)变配电工程量确认表后,截至目前,未见原告予以进一步沟通、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母线槽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以最终测量所确定的工作量为准支付价款,同时被告也在不断要求原告确认实际施工数量并办理结算。但是原告却一直消极应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截至目前尚未办结结算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是因为原告怠于举证、消极应对,才无法顺利办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存在逾期交货和安装的违约行为。按照母线槽合同第七条“A.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15个日历天货到现场,7月15日配电房安装完毕,其他部分7月25日安装完毕”之约定,原告按约应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货到现场,并于2020年7月25日全部完成工作任务。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该从未提供过施工图纸予被告确认,结算时也拒绝提供竣工图,根据送货单和工程联络函显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和9月11日才完成货到现场和完成安装验收。由此可见,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和安装的情形,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设立以来,一直合法、诚信经营,迄今从未发生过一起诉讼纠纷。本案中,因原告怠于举证、消极应对而导致工程尾款未能及时结清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盈信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2.工程量确认表;3.律师函和复函;4.工程量表及其附图1-3;5.设备平面布置图;6.工程电线设计图集(2018版);7.图片;8.电解铜的价格;9.材料订货合同书;10.加工定作合同;11.报价函;12.报价单;13.聊天截图;14.顺丰寄件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盈信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绿景喜悦荟商务中心(南区)变配电工程,报价表载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总金额为1218000.02元;以上价格含税13%、包设计、包测量、包6%安装费、***接地;以上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保修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贰年。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位置。合同签订即支付定金,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现场即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安装调试合格送电后即付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质保期满后,在乙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之后的20日内退还。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15个日历天货到现场,7月15日配电房安装完毕,其他部分7月25日安装完毕。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依据,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应指定专管负责人对母线槽每安装完毕一个阶段进行数量验收确认。质量保修期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止。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罚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多次向盈信公司送母线槽等材料,盈信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等内容。之后,***公司进行母线槽安装。 2020年9月11日,双方出具工程联络函,载明:绿景喜悦荟商务中心(南区)变配电工程,联系内容:我司承接绿景喜悦荟商务中心(南区)变配电工程项目已调试通电合格。盈信公司予以确认。***公司称其主张的货款系根据送货单以及双方约定的报价计算,双方合计交易金额908531.53元,盈信公司已支付681398.65元,应支付的金额为199876.93元,还有27255.95元(3%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盈信公司提供工程量确认表主张应根据现场测量的金额778114.17元计算,对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公司称该表系盈信公司自行制作,不予确认。2021年1月19日,***公司委托律所向盈信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载明货款金额累计为908531.53元,尚未支付货款227132.88元。同年1月28日,盈信公司回复称***公司一直未与其办理结算,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其已足额支付了合同进度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公司遂于202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从***公司与盈信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内容来看,系由***公司提供母线槽产品给盈信公司,报价单亦显示总价根据不同规格设备单价、数量确定,合同总价包运费、包测量、包安装。并明确了付款方式包括签订合同即支付定金、货到现场即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等。即双方的主要义务为***公司向盈信公司交付材料设备、盈信公司支付货款。测量、安装等环节并非为合同主要义务,符合买卖合同(包安装)关系的特征。而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为“购销合同”。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盈信公司签订的母线槽工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公司主张盈信公司支付货款199876.93元。报价表约定了单价,双方约定实际结算价以最终测量为准,现场具备测量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母线槽的长度、数量。甲方指定人员签收为有效签收依据,作为结算依据。应从合同的整体内容结合付款条件、交货情况理解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送货单并详细具体载明了物料名称、型号、数量,上述信息均为签收时可清点、核验的,盈信公司对送货单予以签收,应视为对案涉送货单载明内容的确认。同时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故合同约定的“以实际测量为准”应指物料到场后的实测,双方并未约定“结算价以实际测量为准”系按照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工程量确定的用料情况来结算。且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即盈信公司接收货物的情况进行付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充分证实了盈信公司接收货物,包括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情况。盈信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工程量付款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故***公司主张按照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型号、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公司主张双方交易总货款908531.53元与双方的送货单、合同约定单价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扣减盈信公司已支付的681398.65元,盈信公司尚有227132.88元未支付(其中包含3%的质保金27255.95元)。根据双方约定,盈信公司应在2020年9月11日支付尚欠货款199876.93元。盈信公司提供工程量确认表拟证明实际工程量价款为778114.17元。对此,***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盈信公司辩称***公司逾期交货。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15天,货到现场。盈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图纸确认的时间,或者存在逾期情形其归咎于***公司。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盈信公司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盈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尚欠的199876.93元货款,盈信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9月12日起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盈信公司违约导致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876.93元及违约金(以19987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19元,合计3931元(已由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珠海市盈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电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