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安市子诺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81民初25号

原告:武安市子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东马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运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245号1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安市子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子诺)与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启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子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坡、被告四川启元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子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濮阳市永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永鑫)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濮阳永鑫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支付租金。2020年9月24日,经对账结算,截至2020年9月23日濮阳永鑫欠原告租金269,876.68元。2020年9月28日,经原告、濮阳永鑫和被告三方同意,濮阳永鑫将欠原告的租金转由被告支付。被告为方便付款,同意支付原告27万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7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四川启元辩称,原告与濮阳永鑫之间的租赁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租金是如何转由我公司代付的,我公司不清楚,这完全是焦智华与原告的个人行为;焦智华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向原告代付17万元是事实,但代付17万元是焦智华安排的,且代付17万元并不代表我公司还要继续代付10万元;我公司认为应追加焦智华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濮阳永鑫出具租赁费用之确认单,载明截至2020年9月23日还欠原告租金269,876.68元,同意由四川启元代付该笔款项,有李发甲签字,盖有濮阳永鑫公司印章。2020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本次付款明细,其中第二笔载明付刘雪坡27万元,备注为代付濮阳永鑫,有焦智华签字,盖有被告公司印章。2020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17万元。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冀0481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020元。原告陈述,焦智华是被告公司的代表,是不是挂靠关系不清楚,被告向我公司付款17万元代表被告认可代付的事情,如果被告不知情,不会给我公司付款。被告陈述,我公司对代付的事情不知情,已经代付的17万元是焦智华安排的,本次付款明细上的公司印章是焦智华私刻的,因为我认为这个完全是他们私人协商的,没有报过警,代付17万元不代表还要继续代付10万元,如果焦智华在我公司账上有钱,早就付给原告了,关键焦智华在我公司账上也没有钱。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租赁合同纠纷,但经庭审查明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濮阳永鑫经原告同意将欠原告的租金转由被告代付,被告制作付款明细并加盖公司印章,且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部分付款,被告的行为与被告陈述的不知情相互矛盾,被告的行为恰表明接受濮阳永鑫转移来的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因接受债务转移的是被告,焦智华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至于焦智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法律责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剩余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安市子诺贸易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苗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