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扬,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雅,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永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濮水小镇15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928MA47LGPT5W。
法定代表人:徐相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245号1层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29550J。
法定代表人:刘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永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向永鑫公司支付劳务费1750000元,驳回永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各方对案件事实、责任争议非常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二、原审对劳务费数额、《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的签署、银行卡转账情况、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等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永鑫公司同意按照2300000元进行劳务费结算,由于受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未能依约履行协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750000元(2300000-550000),且不应支付利息。2.《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并非2019年11月25日签署,不能作为证据。该挂靠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涉及的四个工程,其中第三个工程“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中央水处理单元工程净水系统项目”的中标日期是2020年8月12日;第四个工程“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中央水处理单元工程废水系统项目”中标日期是2020年9月1日。只有在2020年9月1日之后,四个工程都依次完成招投标并中标,才能准确无误在协议中完整描述四个工程的名称和造价,该协议实际为2021年2-3月份时补签,签署时未与***进行协商,无***的签字。3.原审对于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认定错误,进而错误认定***为共同施工人。卡号6222********交通银行卡(以下简称1860号银行卡)由***实际控制和使用,该卡向李发甲、卢先良的转账均由***操作和支配,与***无关。***于2020年9月30日向卢先良分别转账100000元、30000元,是***向***的借款,由***授意直接打入卢先良的账户,原审不应据此认定***为共同施工人。案涉项目的所有资金使用申请均是由***向启元公司提交的,启元公司知情且认可。***没有委托***对工地进行管理,***也从未以共同施工人参与工程管理,仅因存在亲属关系偶有一两次的帮忙;***与***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20年1月1日起废止,原审予以适用错误。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永鑫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理由同***上诉理由。二、原审未查清基本事实。(一)原审以《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认定***为共同实际施工人错误。1.该协议无***签字,对***无效力,永鑫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共同施工人参与该协议的签署。原判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启元公司进行施工、签订有挂靠协议,无事实根据。2.协议上***身份号码与***真实身份号码不符。(二)启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永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为了减轻其公司的责任,因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三)原审以短信、银行转账记录等认定***为共同施工人错误。1.***仅在2020年5月28日、29日与李发甲就工程问题有过沟通,是临时为***帮忙,且在涉案项目长达快两年的施工过程中,***与李发甲仅有这些沟通,恰恰说明***并非共同施工人。永鑫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断章取义,经查阅完整短信记录,***曾告知李发甲,钱的事要找***,2021年11月17日更是明确表示“是***的事你找他,和我无关”;这个完整短信证据充分说明实际施工人是***,与***无关,***并非共同施工人。2.1860号银行卡由***实际控制和使用,原审将该卡的打款全加在***头上,错误加重***的责任。该卡的所有交易往来均与***无关。3.***于2020年9月30日向卢先良分别转账100,000元、30,000元,是***向***的借款,由***授意直接打入卢先良的账户,***与卢先良或永鑫公司并未就该笔款项为案涉项目劳务费有过任何沟通和确认。4.***认可***并非共同施工人。综上,原审判决书第15至16页所述的五项证据均存在错误,认定永鑫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证据的证明力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已废止,原审作为判决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并非《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结算协议书》的当事人,案涉劳务费的承担责任,应由永鑫公司与***自行承担,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合同责任扩张到***,无法律依据。
永鑫公司辩称,一、原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时已告知各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于法有据。原审未适用普通程序,也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未举证履行不能系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所致,其应当按照协议全额支付并支付利息。***、***对《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有假,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启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最初联系项目的是***,系通过***认识的***;***称未委托***与李发甲协商问题,则***与李发甲联系协商工程项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未提供款的去向,***其他账户存在向工人转账情况,原审依据有关短信、转账记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证据充分。协议上***的身份号码应当是***提供。***、***未提供证据证明启元公司陈述虚假,该陈述应予以认定。三、***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不代表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原审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启元公司述称,同永鑫公司的答辩意见。
永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启元公司支付劳务费2,947,626.95元,并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河北太行钢铁炼钢连铸水处理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启元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启元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挂靠协议,主要约定:启元公司同意***、***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主要进行4项建筑工程的经营:1.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炼钢工程炼钢连铸公辅及水处理建安工程;2.吕梁建龙厂区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改造建安工程;3.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中央水处理单元工程净水系统项目;4.河北太行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搬迁改造项目中央水处理单元工程废水系统项目。***、***挂靠期间以启元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部借支工程款转入***1860号银行卡。该挂靠协议落款处***、***只有***亲笔签名。
2019年12月7日,***与***签订交通银行卡使用协议,约定:***同意今后将其1860号银行卡使用权交给***,不干预***运作过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同意对该卡的使用负全部责任,使用结束后归还***。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启元公司向该卡转账9,844,531.92元。
永鑫公司从***处承接了其挂靠经营项目中的水循环水泵房、电气室以及铁合金库的主体结构部分,并于2020年7月底完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底,永鑫公司完成合同范围外的工程(主要包括室外电缆沟、宏图大道和公辅区域管道支架基础、铁合金库砼地面等)。永鑫公司施工期间,***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29日通过其1860号银行卡向永鑫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发甲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20年9月30日通过其1860号银行卡向永鑫公司施工技术负责人卢先良转账70000元,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向卢先良分别转账10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2020年11月16日通过其1860银行卡向卢先良转账60000元。2020年5月至8月,***与李发甲多次短信聊天记录显示,一方面***多方筹借资金支付给李发甲及卢先良,另一方面催促李发甲马上施工,确保531工期。
2021年11月22日,***与永鑫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为:针对永鑫公司施工内容,经双方结算,协议如下:1.***拖欠永鑫公司劳务费等共计2,947,626.95元。2.永鑫公司同意***按照2,300,000元向永鑫公司结算劳务费等。3.***于2021年12月8日之前向永鑫公司支付100,000元,之后每月25日前向永鑫公司支付200,000元,直至付清。4.如***违反约定不按照第三条支付款项的,***自愿按照第一条2,947,626.95元向永鑫公司支付费用。5.如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由永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结算协议签订后,***通过各种方式向永鑫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550,000元,余款1,750,000元未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期间支付。经永鑫公司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永鑫公司为***提供劳务,双方对于该事实及《结算协议书》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足额支付永鑫公司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支付永鑫公司劳务费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责任;启元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责任。
关于***应支付永鑫公司的劳务费数额问题。从永鑫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应支付永鑫公司劳务费2,947,626.95元,永鑫公司同意***按照2,300,000元进行结算,但***应于2021年12月8日前支付永鑫公司100,000元,之后每月25日前支付永鑫公司200,000元,而***只支付永鑫公司55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对上述款项亦无异议。按照永鑫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应按照2,947,626.95元支付永鑫公司。故认定***拖欠劳务费金额为2,397,626.95元(2947626.95-55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针对本案,***应当按照约定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参照上述规定,***应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责任问题。对于该问题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将其交通银行卡出借给***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与***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将其1860号银行卡出借给***使用,并签订《交通银行卡使用协议》,***出借其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25日与启元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借支工程款转入***该卡),而***与***签订《交通银行卡使用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7日,显然***与***出借银行账号的行为发生在挂靠协议之后。综上,***出借银行账号的行为存在过错,其作为账户出借人应当在其银行卡接收的9,844,531.95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应对***拖欠永鑫公司劳务费2,397,626.95元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与***是否涉案项目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是否与***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第一,《建筑工程挂靠协议》载明,管理方为启元公司,挂靠方为***、***,并约定涉案项目部借支工程款转入***1860号银行卡内,协议订立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协议落款处只有***签字,没有***的签字;第二,***提供的其交通银行卡使用协议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这说明***与***签订的交通银行卡借用协议在挂靠协议签订之后;第三、启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永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与***均系实际施工人;第四、***因工地停工,为保障施工进度,向永鑫公司李发甲发短信催进度,又于2020年5月28日、29日分别通过其1860号银行卡向李发甲账户转款两次共计200,000元,2020年9月30日、11月16日分别又通过其1860号银行卡及工行卡向永鑫公司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卢先良账户转款四次共计260,000元,足以证实***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参与了工程管理;第五、***当庭陈述其没有委托***对工地进行管理或者因工地上的事与永鑫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发甲联系,该陈述与***称其因***找其帮忙催促施工进度,才向李发甲发短信的说法相矛盾。综上,永鑫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优势规则,永鑫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挂靠协议中其名字系他人擅自加入,其不是协议当事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由***工行账户向卢先良两次转款共计130,000元系***向***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提供的2021年5月26日借条所列明的多项借款中,不显示该130,000元,故对于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提供其与***之间签订的借条,证明其二人不是工程合伙,而是借款关系,不能推翻、否定永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启元公司责任问题。启元公司与***、***签订有挂靠协议,且***与永鑫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以上充分说明永鑫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永鑫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启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永鑫公司要求启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永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2,397,626.95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8日起,以2,397,62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濮阳市永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濮阳市永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91元,由濮阳市永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835元,由***、***共同承担12,356元;保全费5,895.25元,由濮阳市永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共同承担4,79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与刘永春就涉案工程有关事项多次进行微信联系、协调,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永鑫公司为***提供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应支付劳务费为2,947,626.95元,予以认定。***未按照其与永鑫公司《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该协议第4条的规定,按照第1条确定的数额2,947,626.95元支付劳务费。结算协议签订后,永鑫公司已支付550,000元,现尚欠2,397,626.95元,***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关于未按期支付系因疫情原因所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原审确定的劳务费数额及支付利息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的签署时间虽为补签,但***、启元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无异议,该签署时间不影响该协议的内容。***虽然未在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中签名,但其名字在合同乙方之列,且约定其1860号银行卡为工程借支款指定收款账户,***不但与永鑫公司协调支付款项、催促工程进度,还与启元公司就工程有关事项进行协调,综合以上事实,原审认定***为共同施工人证据充分,***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不是共同施工人、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永鑫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与永鑫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又***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审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永鑫公司起诉时提交了结算协议,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2元,由***承担12,991元,***承担12,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庆安
审判员  陈忠生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