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9066号
原告:重庆华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高峰园檬子中路6号研发办公楼第二层(万州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111WW2L。
法定代表人:张斌凯,销售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节,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珠市东巷5号第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MA696PJU36。
负责人:王中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瀛诚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245号1层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29550J。
法定代表人:刘永春,经理。
原告重庆华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屏、谢昌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元达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通过网上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华创公司货款501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404.01元(从2022年5月5日起按照同业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的3.7%的两倍计算到2022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从2022年6月8日开始以501820元为基数按照同行业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3.7%的两倍计算到付清为止的利息;2、判决由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20000元等所有费用;3、判决被告启元公司在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不能够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华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华创公司货款501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182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同行业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3.7%的两倍计算到付清为止);2、判决由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0000元;3、判决被告启元公司在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不能够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13.6米景观灯94根,单价为8530元,合计为801820元。在《加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该条的第(1)款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即货款的20%)¥160364元……乙方所有加工产品到达现场后30天内支付60%,即支付至货款总额的80%,¥481092元。合同签订后超过三天未付预付款乙方有权利根据材料浮动调动产品价格。”(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按未付金额的国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另行处置合同标的物。”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十条第(2)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双方须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图纸,加工制作13.6米景观灯,并按时交货。截止202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2022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至今还有50182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对账单》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依法不成立。本案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出售灯具、灯饰,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至今无法通过验收,因疫情影响,被告方只提交了部分证据,完全能证实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所以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的各项主张均依法不成立。
被告启元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加工合同、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提交了照片,被告启元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1日,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13.6米景观灯94根,单价为8530元,合同总价款为801820元,并约定样品及图纸由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确认。合同第三条第九项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定制加工甲方指定参数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不得进行合同数量变更,如需变更的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即货款的20%)¥160364元……乙方所有加工产品到达现场后30天内支付60%,即支付至货款总额的80%:¥481092元……余款在发完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即货款总额的20%(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发货的按正常交货时间计算应在2022年6月1号前全部付清总货款)。合同签订后超过三天未付预付款乙方有权利根据材料浮动调动产品价格。2、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按未付金额的国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乙方有权另行处置合同标的物。”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验收方式:双方组织人员按合同附图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施工现场代表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到货7天内没有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双方须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签收。2022年5月9日,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对账,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货数量为94根,已收款金额为30万元保证金,应收款金额为501820元,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负责人王中勤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印章。
2022年6月7日,原告华创公司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本案的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向原告华创公司定制灯具,双方在合同中对灯具的型号规格作出约定,样品及图纸由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确认,原告华创公司按照被告的定制要求进行生产,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抗辩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进行对账,对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应当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检验,即便原、被告双方在交付的当时未进行检验,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收货后至对账期间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亦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抗辩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照片中变形的物品状况予以证明,但该被告未在接收货物时向原告提出,其在诉讼中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501820元构成违约,原告华创公司请求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支付货款501820元,并从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7%的两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华创公司因追索本案货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原告华创公司请求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启元达州分公司系被告启元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前述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华创公司请求被告启元公司就被告启元公司分公司不能支付货款501820元及利息等费用的剩余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01820元,及以50182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7.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创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民事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被告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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