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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启元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6民初3819号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金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54927.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10549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桥架等货物。经过对账,二被告共计尾欠原告货款1054927.3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后该款经过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买卖合同成立时与原告之间关于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数量等合同条款的商定均不是某某***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的收货、验收等相关事项,某某***也不知情。其次,本案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欠条也是***与原告办理的,与某某***没有关系。第二,虽然某某***向原告进行过转账,但是该部分转账并不能认定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某***是接受***的委托进行的代付。因此,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某某***承担责任,而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某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在河北太行钢铁炼钢连铸水处理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货物。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某某***支付过原告某某金属部分货款。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2021年6月11日,被告***为***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欠款人:***。经双方结算,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欠款人仍欠债权人材料款人民币:1054927.3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肆仟玖佰贰拾柒元叁角整。欠款人承诺在2021年7月30日前向债权人支付全部欠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欠款人自愿承担每月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还款方式:以实际支付方式为准。(须保留付款凭证)。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及按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金属与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54927.3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549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