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远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24民初677号
原告:威远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越溪镇碗厂社区河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24MA68UAKF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明,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被告: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同心大道388号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13MA6CDPF542。
法定代表人:刘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东,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34793587E。
法定代表人:王宏。
被告:四川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121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288673U。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光引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2栋13层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753783313.
法定代表人:易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弘兆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4YBUE2N。
法定代表人:赵明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威远县。
原告威远县***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花样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四川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杰公司)、四川光引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光引擎公司)、四川弘兆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弘兆壁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拒绝付示的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告经被告5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565100019020210603941329226,票据金额叁拾万元),该汇票为2021年6月3日,被告花样公司开具给被告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背书转让给瑞杰公司,瑞杰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背书转让光引擎公司,光引擎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背书转让给弘兆壁公司,弘兆壁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11日遭到拒付。
被告花样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给付相应对价以后才能合法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与前手之间的任何交易合同发票,对账单据、给付对价的相关凭证等关键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及拒付追索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形式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示付款或行使过付款请求权,也没有向被告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原告不满足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瑞杰公司、光引擎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求。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案涉为电子票据,应在电子商业系统上出示和操作,才能证明票据合法来源。不认可票据权利;2.原告无法证明票据权利是连续转让背书获得;3.原告陈述其在2021.11.29提示付款,该时间节点未到票据提示付款期,因此遭到拒付,另原告未合法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其提示付款和遭到拒付,其不具有票据追偿权;4.案涉票据付款义务人为被告一承担。
被告弘兆公司辩,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花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一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萦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示款日起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票据责任的无因性,持票人因持有票据而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告花样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弘兆公司无交易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票据于2021年2月到期,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出票人花样公司于2022年1月11月拒付,原告提示付款合法,被告花样公司以原告进行提示付款不合法为由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瑞杰公司、光引擎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不认可票据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电子商业汇票,原告依据电脑打印提供的商业汇票即为原件,同时二被告应当通过自己财务查询票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信息。二被告以原告未连续背书、提示付款原因不明以及应由出票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成都花样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光引擎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弘兆壁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威远县***建材经营部
连带支付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吉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嘉敏
书 记 员 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