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9448号
原告:***,女,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
主要负责人:夏玉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121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伍邦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C-2-B号楼2层201-A。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简称人保江苏分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瑞杰公司)、徐州伍邦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徐州伍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第三人四川瑞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涛,第三人徐州伍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亡保险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范海虎在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大桥村从事钢结构厂房房顶施工,为确保用工安全,第三人徐州伍邦公司作为投保人,第三人四川瑞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范海虎等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雇工宝》,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20万元。2019年1月18日13时许,范海虎在施工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多次联系第三人四川瑞杰公司和徐州伍邦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但第三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另,范海虎未婚无子女,父亲范西杨已于2020年2月去世。基于上述事实,因第三人四川瑞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现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案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四川瑞杰公司,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四川瑞杰公司对雇员受伤或死亡时基于雇主的身份产生的法定赔偿责任,有权向我公司提起索赔或诉讼的是四川瑞杰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当四川瑞杰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时,原告才有权向我公司提起索赔。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怠于行使索赔权是有明确界定的,只有确定四川瑞杰公司需要对范海虎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四川瑞杰公司依然没有向我公司提起索赔,才可以定性为四川瑞杰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因此,应首先确定四川瑞杰公司是否对原告存在赔偿义务,否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提起诉讼。2、案外人张路称其是范海虎的雇主,因其已向范海虎的近亲属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故于2019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款。从该案中可以确认,对范海虎的死亡负有法定赔偿责任的是雇主张路,并非四川瑞杰公司。3、从诉讼的角度,每一个诉讼案由下审理的应当是一种法律关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与四川瑞杰公司之间是可能存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所以本案不应当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综上,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因法定事由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且范海虎的死亡事故也不构成保险事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瑞杰公司辩称:1、范海虎不是我公司雇员,案涉工地也不是我公司的工地,范海虎更不可能是在从事我公司的劳务中死亡,范海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范海虎在事故中受伤的情节及细节、案涉投保的细节,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徐州伍邦公司以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我公司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3、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中以及案涉事故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徐州伍邦公司辩称:1、被告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我公司并没有伪造案涉理赔材料的行为,四川瑞杰公司之前的负责人即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对范海虎等人借用四川瑞杰公司名义进行投保是知情和同意的。2、我公司经营范围是可以进行代为投保的,案涉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因为被告在承保时没有严格按照条款和承保流程进行操作,导致实际雇主产生合理信赖,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作为范海虎的继承人有代位求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系范海虎母亲,范海虎父亲范西杨已于2020年2月去世。范海虎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原告***提交了“雇工宝”承保方案明细单,保险单号为PZBV201832010000002002,投保人为徐州伍邦公司,被保险人为四川瑞杰公司,保险人为人保江苏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公众责任险(1999版)-第三者责任/40万元、人身伤亡责任/120万元、医疗责任/20万元、雇主责任(2015版)-误工费/3.65万元。“特别约定”部分还载明了免赔额、伤残赔付比例、保险条款等内容。该承保方案所附批单载明,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9年1月18日零时起对上述保险单作批改,批单中的人员信息包括范海虎。
三、2019年1月18日13时许,范海虎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大桥村安庆市小清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房顶进行施工时,不慎坠落地面,经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18日死亡。
原告***陈述,范海虎跟随案外人张路工作,因范海虎已死亡,原告不清楚范海虎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徐州伍邦公司陈述,范海虎的实际雇主应当是张路,第三人也是后来才知道的。
另查明,张路曾于2019年7月1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伍邦公司、四川瑞杰公司、人保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路在起诉状中称,其是范海虎的雇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2019年8月21日,张路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雇工宝”承保方案明细单、报警记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雇主保险条款(2015)版、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四川瑞杰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该责任险保障的是雇主因雇员在从事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亡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案涉事故发生时,范海虎并非四川瑞杰公司雇员,四川瑞杰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凤
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陶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