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121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8867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三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13,6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13,63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人维权成本5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东明西南二期35KV集电线路工程交给**施工。2020年8月8日,在**施工完毕后,第三人代表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放线班组劳务费共计653,30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499,671.00元,还尚欠**劳务费153,630.00元,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定于在工程竣工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送电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若未支付,造成工人维权、市事材料损失一切责任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补偿维权成本5000元每天,直至付清劳务费为止。2020年8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网送电,按照约定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定于9月2日之前向**支付剩余劳务费。2021年2月11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40,000.00元。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辩称,1、案涉工程甲方给被告结算金额为921253.62元,被告给**支付的金额高达150万元,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承建的工程价值,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断的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在其收到劳务费之后未向手下的工人支付工资,后又组织工人到甲方的工地、劳动局、东明县劳动局、郓城劳动局闹事,被告在甲方的压力下不得不向其支付高昂的劳务费。2、双方在2020年8月8日进行结算后,第三人于2020年8月13日并网送电的第二天又向其支付了40多万,双方的劳务纠纷实际上已经完全解决,后原告又多次到东明县人社局进行举报上访,第三人将相关的材料提交到人社局之后,人社局也认为被告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未再受理原告的上访。3、原告在施工期间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需要返工,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代付6000元、原告工人的房屋场地租赁费用7500元、35号基位收割机损害价格18000元、马头收割机损坏7200元,上述四项费用均有被告代付,综上我方认为被告不但不欠付原告相关费用且原告还有侵占农民工工资的嫌疑,同时其欠付被告各项费用38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20年5月2日,***作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签订《35KV集电线路架设合同》,约定: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东明西南二期35KV集电线路工程交给**施工,施工总价为85.89万元,不包含小跨越;完工期限为竣工投运日,保修期为一年。2020年8月7日,在**施工完毕后,第三人代表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立塔放线结算单》,2020年5月至7月共完成工程量1536301元,初步验收合格支付90%,为1382670.9元,剩余10%为153630.1元。已支付883000元,本次应付499670.9元。剩余10%153630.1元在验收合格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20年8月8日,***作为委托人、**作为收款人、***作为见证人,共同签字一份《欠条》,**放线班组工人工资剩余10%尾款153630元,在竣工送电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未支付,造成工人维权、闹事、材料损失一切责任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补偿工人维权成本5000元一天,直至付清劳务费为止。2020年8月13日原告**出具《代领劳务工资承诺书》,**承诺在公司代领该项目工人劳务工资93.3万元,承诺将此款足额发放给每个劳务作业人员;**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四川农村信用社账户×××42,2020年5月22日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20000元、2020年7月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9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4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2020年7月19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100000元、8月13日支付**370000元、8月29日支付**27000元。 被告提供***收到条,施工队撤场时遗留导线致马头镇安本屯收割机损害,赔偿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 根据原告**及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均认可的2020年8月7日《立塔放线结算单》、2020年8月8日《欠条》,证明截止2020年8月8日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放线班组工人工资剩余10%尾款153630元;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的银行交易明细,在2020年8月13日原告**出具《代领劳务工资承诺书》承诺在公司代领该项目工人劳务工资93.3万元后,当月***三次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370000元、27000元;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2020年8月8日工程完工之前,被告尚有70多万元工人工资没有支付,但是2020年8月13日原告**却作出代领工人工资93.3万元足额发放的承诺;原告**提供的《立塔放线结算单》、《欠条》,证明的是欠付工人工资10%尾款1536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该款为质保金,但是涉案合同只约定保质期一年,并没有约定质保金。综上所述,对2020年8月13日原告**作出代领工人工资93.3万元足额发放的承诺以及庭审过程中所述2020年8月8日工程完工之前被告尚有70多万元工人工资没有支付的事实,与原、被告**均认可的《立塔放线结算单》、《欠条》不符,且原告**对于2020年8月13日后收到的497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