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8民初4621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大道121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8867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768号齐鲁软件大厦B座A216-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ELW7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68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璠,女,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2,954.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2,954.2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为15,840.03元,本息合计198,794.27元);2.请求判令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青赔工作劳务费203,4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3,45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为17,614.62元,本息合计221,065.62元);3.请求判令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误工费34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4,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为29,800.55元,本息合计374,000.55元);4.请求判令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自第三人处承建的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的集电线路工程、箱变安装工程分包给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赔和地方协调工作由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合同签订前,****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便已于2019年9月14日前要求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人进场,且配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项目部前期的青苗赔偿等协调工作,在正式开工之前,原告方完成了码头镇、***的协调工作,产生人员误工费284,200元以及协调费用203,451元,共计487,651元。工程完工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工程结算,总计工程量价款为3,658,817.6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故拖延支付,2020年底仅支付3265863.36元,**公司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205000元,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又支付105000元,至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182,954.24元未付。另因大雪期间项目停工,导致原告方工人误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补偿6万元误工费,目前为止也尚未支付。
****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项;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10月31日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主张的青赔工作劳务费、误工费、违反达成的协议,不应支持;2020年7月3日的会议纪要约定对于年前原告产生的人工及协调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拖延工期、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事人,合同对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竣工移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泓谊公司;泓谊公司与**公司签订《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约定第1条:工作地点: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和范围:集电线路工程、箱变安装工程等。第2条: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9日,完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151天,乙方应按期开工和完工,第12条第1款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3681776元。2020年7月3日双方负责人签订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第4项约定为:对于年前四川**公司产生的人工和协调****公司不再予以支付;并约定前期错误基础已架线路***公司承诺补偿支付四川**公司12万元。2020年8月9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程量金额3681776.00元变更为3658817.6元,2020年8月24日**公司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将2020年8月9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发给被告泓谊公司负责人,被告泓谊公司负责人承诺将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报给公司审核。2020年9月2日**公司工程负责人与被告泓谊公司负责人,交付工程结算文件以及工程结算单。
原告提供的《西南集电二期协调支出详细表》主要费用发生在2019年10月、11月份,总计203451元;原告提供的《人员进场表》主要费用发生在2019年11月26日之前、《误工明细表》主要费用发生在2019年12月20日至25日雨雪天气期间。泓谊公司提供的**公司负责人***20**年2月8日签字确认的欠付东明县和四川3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为462490元,东明县22名农民工工资总额为206250元,因东明县农民工上访,其中2021年2月9***公司代**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2525元,东明县农民工其余工资也已经领取。诉讼过程中,泓谊公司提供的包括拨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发放凭证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372113.36元以及部分现金。
2021年1月7***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包括应支付**公司进度款40万元,用作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对***公司与**公司签订《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20年8月9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虽然泓谊公司主张其没有在2020年8月9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签字,不予认可,但是《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签字确认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0年8月9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量低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西南二期100MW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并且2020年8月24日**公司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将2020年8月29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发给被告泓谊公司负责人,被告泓谊公司负责人承诺将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报给公司审核,泓谊公司对于竣工后工程负有结算义务,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当确认2020年8月29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中涉案工程价款3658817.6元。
对于已经支付的价款的认定。据原告**公司在诉状事实部分陈述,2020年底泓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65863.36元,**公司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205000元,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又支付105000元,主***公司尚欠182,954.24元未付;根据**公司负责人***20**年2月8日签字确认的欠付东明县和四川3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为462490元,其中东明县22名农民工工资总额为206250元,因东明县农民工上访,2021年2月9***公司代**公司支付东明县农民工工资102525元,对于东明县农民工剩余工资款103725元,结合2021年1月12日立案起诉的事实及**公司陈述,**公司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又付105000元应当属于东明县农民工剩余工资款103725元款项,即经过东明县相关行政部***公司代**公司支付东明县农民工工资206250元。据泓谊公司提供的向**公司支付凭证,泓谊公司直接支付**公司3165863.36元,对此原告**公司并无异议,该支付款项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公司自述2020年底泓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65863.36元,其中包括泓谊公司直接支付**公司3165863.36元,其他支付10万元与泓谊公司主张曾支付现金款项基本相符,应当确认2020年底泓谊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65863.36元。综上,泓谊公司已经支付**公司3265863.36+206250=3472118.36元。对于原告**公司陈述的“**公司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205000元,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又支付105000元”,结合**公司负责人***20**年2月8日签字确认的欠付东明县和四川3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为462490元,其中东明县22名农民工工资总额为206250元,因东明县农民工上访,2021年2月9***公司代**公司支付东明县农民工工资102525元以及2021年1月12日立案起诉的事实及**公司陈述、**公司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又付105000元的事实,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的205000元应当包括**公司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又付的105000元,属于表述错误。
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青赔工作劳务费203,451元、误工费34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2020年7月3日双方负责人签订一份《会议纪要》第4项约定:对于年前四川**公司产生的人工和协调****公司不再予以支付;并约定前期错误基础已架线路***公司承诺补偿支付四川**公司12万元,该《会议纪要》产生在2020年8月29日《工程量变更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公司再行主张青赔工作劳务费203,451元、误工费34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泓谊公司辩解中的混凝土亏方、机械损失赔偿等款项损失,本院受理的(2021)鲁1728民初292号案件中已作出评价,本次诉讼不宜重复评价。
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迟延付款或者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自2021年1月12日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泓谊公司,应当负有与泓谊公司结算义务,并就涉案工程是否结算以及是否拖欠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954.24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954.24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8元,减半收取计5869元,由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