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4民初1014号
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MA62J2KH57),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钾钠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良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646792),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10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前,本院依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也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和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简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99947.5元,并从2016年2月起以999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截止至起诉时共产生资金利息23221.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997.375元;(以人民币299947.5元为基数,按5%计算);上述两项合计138166.01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出具保函用于财产保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因承包修建“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工程需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880.5m,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99947.5元,该货款已由被告指定负责人员张龙军对账确认,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947.5元。工程主体已于2016年3月竣工,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价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你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虚假伪造的,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可能将近4年才来找被告,这与常理不符。2.罗国方并不是我方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无权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关系。3.对账单上无我公司的盖章,也无我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张龙军我公司并不认识,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其签字确认的单据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效力。4.对账日期为2015年10月的对账单上C25立方米为严兵花架所用,充分说明该混凝土是一个叫严兵花架的所用,与我公司无关。5.假设合同真实,合同对违约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就不应当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6.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1.《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落款处被告代表罗国方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合同第三条第2条约定甲方应在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指定张龙军为现场负责人,并有权在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对账单;合同第八条第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竣工应该在2016年6月。罗国方在2016年12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款项,我们认为从2016年12月23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对该合同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合同上加盖的我方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其次,罗国方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再次张龙军我公司并不认识,我方没有授权罗国方与张龙军代表我公司与原告建立关系或者签署相应文件,另外,合同上罗国方的签字我方认为并不是罗国方本人的签字。我方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以至于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才知道本案纠纷,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2.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4张,证明经张龙军签字确认,被告合计应支付工程款299947.5元,罗国方代表被告支付了2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947.5元。证明欠款的总金额。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对于4份对账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对账单上没有公司的签字确认及盖章,张龙军不是我公司的人,其签字对账的单据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收到货物。特别说明一下2015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上面明确写明上面C25立方米为严兵花架所用,严兵是谁,我公司不清楚,其花架所用的混凝土与我公司无关。
3.从中隆小学调取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开工报告、工程验备案登记表等共37页,证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上述资料多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罗国方的签名(第7页),与《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公章、签名一致。庭前向法庭提交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均为复印件,主要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向中隆小学开具了发票,另外丹棱县国库支付中心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进度款90万元。发票金额是10万元。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真实性待定,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建设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可。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应该是真实的,项目确实是我公司承包。
4.收据两张,记账凭证两张,证明罗国方代表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有罗国方本人签名。其中一份是2015年12月25日,罗国方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告收款并入账,另外一张是2016年12月23日,罗国方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收款并入账。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对2015年12月25日的收据,这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由法庭认定。这个收据本身是第三联,是复印件。对2016年12月23日的收据,该收据上也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收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且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更加不能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5.本案原告申请了保全的保费的票据,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了800元的保费,向法庭提供。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真实性认可,但该保费并不是必然支出,不应该支持。
6.罗国方与张元李的短信记录,张元李原告公司的员工,到2016年的12月16日,原告仍然在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尽量转给原告,罗国方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提交给中隆小学的相关资料上的电话一致。短信时间段是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6月23日,罗国方的电话号码为136××××5201,这个电话号码与被告提交给中隆小学的相关资料上第七页上的号码一致。快递单以及快递转运的明细,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13日将立案资料邮寄给法院,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四川颖明公司质证时表示对短信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该短信记录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聊天主体的身份,其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罗国方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颖明公司无关,之前庭审中我方已经明确陈述,罗国方不是颖明公司的员工,也没有颖明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颖明公司。对快递单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过。因为案涉工程是2015年9月签订,原告在这4年期间从未找过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7.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鼎城司定[2020]文鉴字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该份鉴定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检评中的四处公章一致,充分说明被告公司具有两枚以上实际使用的公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罗国方在该合同上有签字,在检评资料中也有罗国方的相关信息,证实原告出具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因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5800元,由于鉴定结果也认定为对原告有利,该笔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颖明公司质证时表示因为之前在鉴定笔录中颖明公司已经明确不同意原告的鉴定样本,认为原告提出的4个鉴定样本都不是颖明公司真实的公章,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与4个比对样本的印章是一致的,从侧面可以证明原告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颖明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对发票,鉴定费用不应当由颖明公司承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将项目承包给了李红利,罗国方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有被告的授权,无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合作。本案中罗国方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最后一页罗国方的签字并非罗国方本人签字,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应是原告自己伪造的,所以除了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外,同时申请对罗国方的签字进行鉴定。
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与原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2.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鼎城司定2020文鉴字0136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提交的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颖明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的颖明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伪造的,颖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由于原告申请鉴定提交的比对材料为自行盖章的鉴定申请书,并非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对鉴定申请书上的印章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不能证明鉴定申请书上的印章即为公司备案的印章,即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也只能说明被告公司使用了2个以上的印章,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所以对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3.鉴定费发票,金额2200元,证明被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举证的意见,因此原告认为该份鉴定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鉴定费应由哪一方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虽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存在不同意见,但结合由原、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项目检评资料(一)、(二)》中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申请书》上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可见,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是明知在该工程中的存在另一枚公章,可以视为其默认了“检评资料”所加盖印章也是其单位的公章,《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是真实有效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证据存在不同意见,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上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张龙军为现场负责人,对账单上张龙军的签字确认,可以视为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同时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2015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上面明确写明上面C25立方米为严兵花架所用,与其公司无关,但张龙军作为其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有权对混凝土进行处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存在不同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签订《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罗国方,罗国方代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张元李为其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虽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不同意见,但该鉴定对比样本为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检评资料”中调取的相关竣工验收等材料,同时该增值税发票确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对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虽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不同意见,但该合同为内部承办经营合同,对第三人没有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增值税发票确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签订《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罗国方。《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于2015年9月8日开工,于2016年8月5日竣工。2015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张龙军为现场负责人,合同上的载明“八争议、违约与索赔2、违约与索赔(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货款,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则构成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5%计算。”后经结算,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99947.05元,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99947.0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时垫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元。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鼎诚司鉴[2020]文鉴字第0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远卓(201523)]尾页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载明落款日期“2020年5月13日”的《鉴定申请书》中“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2200元。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同日作出鼎诚司鉴[2020]文鉴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1.《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远卓(201523)]尾页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项目检评资料(一)》中页脚编号“002”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远卓(201523)]尾页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项目检评资料(一)》中页脚编号“003”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远卓(201523)]尾页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项目检评资料(二)》中页脚编号“002”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远卓(201523)]尾页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项目检评资料(二)》中页脚编号“003”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在本案中,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签订了《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该合同上载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罗国方。而《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名为罗国方,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张龙军。同时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了张龙军审核的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该项目的混凝土外,其他公司向该项目供应过混凝土。故可以确定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页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虽与载明落款日期“2020年5月13日”的《鉴定申请书》中“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印文与丹棱县齐乐镇(原双桥镇)中隆小学校《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项目检评资料(一)、(二)》中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可见,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在其承包的项目竣工后的“检评资料”所加盖印章印文与其鉴定申请书上公章也不一致。可视为其默认了“检评资料”所加盖印章也是其单位的公章。而该“检评资料”上所加盖印章印文与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印章印文一致,可视为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印文的追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了《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义务的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签订了《丹棱县双桥镇中隆小学校薄弱学校改造项目》,该合同上载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罗国方。而罗国方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12月24日起重新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而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混凝土,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价款,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997.375元(以299947.50元为基数,按5%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了违约金,故对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99947.50元及违约金14997.375元,共计114945元。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远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11元,共计2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原告预交5800元,被告预交2200元),由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拥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