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10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盛。
委托诉讼代理: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成林,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颖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颖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颖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四川颖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判结果有违民事诉讼规则。***在一审中未主张误工费,一审超***诉讼范围判决支持误工费,属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四川颖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与法律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不属于安全生产项目,案涉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四川颖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宋成林无过错,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错误。三、一审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金额认定错误,超诉讼范围支持误工费,且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在听证中增加理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本身具有过错,即使四川颖明公司要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分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1.***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2.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1条针对的情形系雇主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损害发生,并且上诉人明知宋成林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发包给宋成林,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宋成林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4.***在提供劳务时,所有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由雇主提供,在本案中宋成林以及工地的管理者即上诉人均未向***提供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导致***受到损害,其责任应当由宋成林及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成林、四川颖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暂计40万元(具体以鉴定后计算的金额为准);2.诉讼费由宋成林、四川颖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1,941.25元,伤残赔偿金106,292.76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78,750元,误工费159,506.8元,住院伙食费39,6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80,690.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颖明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中标邻水县观音桥镇六合寨村通村联网公路硬化工程。2017年4月7日,四川颖明公司与宋成林签订了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四川颖明公司将邻水县观音桥镇六合寨村通村联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宋成林。2017年7月17日,四川颖明公司与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由四川颖明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呈文负责项目施工,宋成林为项目工程劳务负责人。2017年6月,***经邻水县观音桥镇六合寨村5组组长介绍到四川颖明公司案涉项目工程夜河沟路段务工,从事搅拌机水泥下料工作。2017年12月20日10时许,因高置于地面的搅拌机出现故障,装混凝土的吊斗停留在置于下面的混凝土罐车顶上不能放料,***便爬上混凝土罐车排除故障,因湿滑脚踩空,***从车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于2017年12月21日被送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57天,于2018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办理出院后再次入院。同年9月4日,***再次入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8天,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86,941.25元,现尚欠医院医疗费31,941.25元。宋成林已为***垫付医疗费55,000元。
一审审理中,***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评定。一审准许并于2020年12月16日委托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之损伤为9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之损伤为10级伤残;2.评定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2,000元;3.评定护理期为210日;建议酌定护理期延至取出内固定术后1个月止为宜。
另查明,邻水县鼎屏镇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为51303119********,于2016年至今居住在四川省邻水县。情况属实”。
***与四川颖明公司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8年5月8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邻劳人仲不[2018]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川162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日中院作出(2019)川16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包方是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四川颖明公司,四川颖明公司将邻水县观音桥镇六合寨村通村联网公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宋成林,宋成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宋成林雇请了***务工,***在工作中接受宋成林的支配管理,工资由宋成林直接发放,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因此,***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且***是遵从宋成林指示行为所致,故宋成林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宋成林对***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四川颖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宋成林,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四川颖明公司应当与宋成林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而***住院、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的交通费以1800元为宜。***虽已到达退休年龄,但仍然在务工,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酌定以80元/天为宜。***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且已年满66岁,故***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1,941.25(86,941.25-5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92.76元(36,154×14×0.21),后续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63,525元【121元/天×(495天+30天)】,误工费87,360元(109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费29,700元(495天×60元/天),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25,000×0.2+250),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65,469元。本案中,宋成林是雇主,***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65,469元由宋成林承担,四川颖明公司与宋成林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1,030元,由宋成林承担9302元(6782+2520),四川颖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行负担1728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宋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65,469元,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1,030元,由宋成林负担9302元,***自行负担1728元,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宋成林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因立案时***已预交11,030元,履行时由宋成林、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930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提出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宋成林、四川颖明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59,506.8元,具体为:误工天数为1092天(受伤之日至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53,315元÷365天×1092天=159,506.8元。当天,四川颖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经征询四川颖明公司意见,其表示鉴于***受伤至今已三年多还未得到赔偿,同意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不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四川颖明公司及宋成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成林是四川颖明公司职工;3.***在听证时称由于宋成林、四川颖明公司一直不到医院结清医疗费,致使其不能办理出院手续,拿不到病历资料,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直到诉讼到一审法院后,在法院的协调下,才于2020年12月16日委托鉴定;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10.2.8.b)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胫骨平台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及附录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必要时酌情延长”的规定,评定护理期应为210日,但建议酌定其护理期延至取出内固定术后1个月止为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四川颖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对***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四川颖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颖明公司,四川颖明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经营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非公司职工宋成林,四川颖明公司明显存在选任不当,宋成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于2017年12月20日受伤,在2020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判决四川颖明公司与宋成林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为宋成林提供劳务,***与宋成林之间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不慎脚踩空从车顶上摔下受伤,对其损伤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自己不承担责任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客观事实,酌定由***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一审对***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二审审查在案证据,1.关于***的医疗费,***受伤后共计住院495天,共花去医疗费86,941.25元,除宋成林为***垫付医疗费55,000元外,现尚欠医院医疗费31,941.25元,由于医疗费尚未结清,医疗发票尚未开具,***提供了医院的证明,一审据此认定***医疗费86,941.25元,尚欠医院的医疗费31,941.25元作为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的残疾赔偿金,***在一审中举示了其一直居住生活在邻水县鼎屏镇,宋成林、四川颖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事实,一审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3.关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的住院天数及广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4.关于***的营养费,一审根据***的伤残及年龄情况,酌定支持***营养费5000元也无不当;5.关于***的交通费,一审根据***住院、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酌定***的交通费1800元合适;6.关于***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广安的经济状况支持精神抚慰金5250元并无不当;7.关于***的护理费,一审按2020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085元/年即121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在听证时称由于宋成林、四川颖明公司一直不到医院结清医疗费,致使他不能办理出院手续,结合***第二次住院238天的具体原因情况及鉴定意见,一审认定护理天数525天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的伤情及***住院的客观情况,护理费酌定为(210天+30天)×121元=29,040元公平合理;8.关于***的误工费,***在听证时称由于宋成林、四川颖明公司一直不到医院结清医疗费,致使他不能办理出院手续、拿不到病历资料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直到第二次出院近一年时诉讼到一审法院后,在法院的协调下,才于2020年12月16日委托鉴定,且经审查***第二次住院238天,费用仅为7348元,其中床位费4016元,治疗费3332元,***在第二次住院时几乎都是功能康复,一审认定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1092天显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以及***受伤前一直在务工及第二次住院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的误工期为365天及后续取内固定30天公平合理,故***的误工费为(365天+30天)×80元=31,600元。
综上,四川颖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
二、***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941.25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费29,700元(495天×60元/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92.76元(36,154×14×0.21)、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护理费29,040元【(210天+30天)×121元】、误工费31,600元【(365天+30天)×8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30,224.01元,由宋成林赔偿***264,179.21,扣减宋成林已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后,由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9,179.21元,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1,030元,由宋成林负担7096元,***负担3934元,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宋成林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因立案时***已预交11,030元,履行时由宋成林、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7096元。二审诉讼费6214元,由***负担1243元,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1元(二审诉讼费6214元已由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各方在执行中予以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拓
书 记 员  程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