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忠,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10幢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646792。
法定代表人:方永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颖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四川颖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暂计40万元,(具体以鉴定后计算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1941.25元,伤残赔偿金106292.76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74250元,住院伙食费29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732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观音桥镇六合寨村通村联网公路硬化工程夜河沟路段务工,从事搅拌机水泥下料工作。2017年12月20日10时许,因高置于地面的搅拌机出现故障,装混凝土的吊斗停留在置于下面的混凝土罐车顶上不能放料,原告爬上混凝土罐车排除故障时因湿滑脚踩空从车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邻水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故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颖明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是案外人***雇佣的,原告与***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应追加***确认为主体;2、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分配应是***与原告进行的责任划分,与我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主张标的不明,没有赔偿清单;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向人民法院主张模糊;***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颖明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中标邻水县观音桥镇六合寨村通村联网公路硬化工程。2017年4月7日,被告四川颖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四川颖明公司将邻水县观音桥镇六合寨村通村联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2017年7月17日,被告四川颖明公司与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四川颖明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呈文负责项目施工,被告***为项目工程劳务负责人。2017年6月,原告***经邻水县观音桥镇六合寨村5组组长介绍到被告四川颖明公司案涉项目工程夜河沟路段务工,从事搅拌机水泥下料工作。2017年12月20日10时许,因高置于地面的搅拌机出现故障,装混凝土的吊斗停留在置于下面的混凝土罐车顶上不能放料,原告***便爬上混凝土罐车排除故障,因湿滑脚踩空,原告***从车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2月21日被送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57天,于2018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办理出院后再次入院。同年9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8天,于2019年4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6941.25元,现尚欠医院医疗费31941.2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评定。本院准许并于2020年12月16日委托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之损伤为9级伤残;2、右胫骨平台骨折之损伤为10级伤残;2、评定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2000元;3、评定护理期为210日;建议酢定护理期延至取出内固定术后1个月止为宜。
另查明,邻水县鼎屏镇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男,身份证号码为513031195108××××,于2016年至今居住在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熙源路203号38号单元104号。情况属实”。
再查明,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邻劳人仲不[2018]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川162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川16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9)川162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川16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一套、鼎屏镇东苑社区出具的证明、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住院病历二套、广安区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用药明细清单、鉴定费增值税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四川颖明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包方是邻水县观音桥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被告四川颖明公司,被告四川颖明公司与签订分包给被告***,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雇请了原告务工,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支配管理,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因此,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且原告是遵从被告***指示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四川颖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颖明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期长期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酢定原告的交通费1800元为宜。原告虽已到达退休年龄,但仍然在被告处务工,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酢定100元/天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且已年满66岁,故原告主张其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等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1941.25(86941.25-5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92.76元(36154×14×0.21),后续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63525元(121元/天×495天+30天),住院伙食费29700(495天×60元/天),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25000×0.2+250),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49500元(495天×100元/天),共计327609元。本案中,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2760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颖明公司与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颖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27609元,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庆江
人民陪审员 张传良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