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12民初92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方永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颖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颖明公司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在上诉期满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颖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广元市朝天区××镇××修建朝天区沙河镇(日照中心)服务站,××镇××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颖明公司;颖明公司将机械冲孔桩桩基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并由被告***代被告颖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颖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2017年8月23日被告***代被告颖明公司与原告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现场支付了16000元,余下50000元未付;2018年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后,对余下的4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颖明公司,要求支付余下的劳务费用,但被告颖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收取应有的报酬(劳务费);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
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申请法院在××镇××调取的《合同协议书》。证明沙河社区(日照中心)社区服务站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颖明公司。3、被告***代被告颖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冲孔桩桩基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4、被告***代被告颖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劳务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用数额。
被告颖明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颖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颖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颖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颖明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颖明公司未举证。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劳务费是事实,但应该是被告颖明公司的责任。
被告***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广元市朝天区××镇××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颖明公司就朝天区沙河社区(日照中心)社区服务站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4045795.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代被告颖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械冲孔桩桩基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内容、质量标准、计量方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及进度,以及双方责任;被告***在协议尾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被告颖明公司没有加盖印章。2017年8月23日被告***代被告颖明公司与原告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66000.00元,现场支付了16000.00元,余下50000.00元未付;在结算单尾部被告***在现场负责人栏签字,被告颖明公司没有加盖印章。201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尚有40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代被告颖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得到被告颖明公司授权或者系代表被告颖明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事后也没有获得被告颖明公司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对被告颖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行为人被告***履行债务。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相应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颖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的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经审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