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市天彭西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

法定代表人:方永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天彭西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彭州市安康颐养中心),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鸿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第三人:黄均伟,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明公司)、第三人黄均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颖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裁定驳回颖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彭州市天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对彭州市天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彭州市天彭西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彭州市天彭西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郊卫生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东、被告颖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被告西郊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第三人黄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颖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00元;2、判令颖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3、判令黄均伟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黄均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与颖明公司就彭州市西郊卫生服务中心三个四楼的双卫生间连廊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黄均伟作为颖明公司代表参与合同签订并负责工程具体事宜。2018年10月5日,颖明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交付合格,同时确认颖明公司欠付***工程欠款149000元,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颖明公司未履行承诺,经***多次催收,颖明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工程方请款58200元民工保证金偿还工程欠款,并对民工工资欠付明细进行确认,但业主方向颖明公司支付该款后,***至今未收到该款。2019年6月26日,***与颖明公司、黄均伟在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工程方见证下,颖明公司再次书面承诺2019年7月2日支付工人工资,但至今未履行。颖明公司自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处承包案涉工程,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颖明公司辩称,与***无合同关系,钢结构承包合同系黄均伟与***签订,黄均伟不是颖明公司员工,也没有颖明公司授权,颖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西郊卫生服务中心未做答辩。

黄均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结算书系原件,予以采信;申请书、承诺书上颖明公目的,不予采信;盖有颖明公司与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公章的合同尾页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付款凭证证明西郊卫生服务中心付款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西郊卫生服务中心与颖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彭州市天彭镇西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建项目发包给颖明公司,并约定签约合同价1166400元,按固定单价计价、以彭州市审计局审计为准计量,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金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20%,工程审计定案后支付1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西郊卫生服务中心与颖明公司协商,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应付工程款891980元,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已支付891980元。

2018年5月17日,***与黄均伟签订《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黄均伟将天彭社区医院综合楼的三个四楼的双卫生间连廊的钢结构主体工程(不含土建)分包给***施工,总承包价303000元,如工程增加,双方另行协商价格进行施工,工程承包价包含施工材料、人工,不含税及其他费用,***进场安装地脚锚栓时,黄均伟应付20000元,完成两个卫生间的钢结构主体时,支付200000元,三个卫生间及连廊钢结构主体完工后,黄均伟完成楼层及连廊的混凝土施工时,支付剩余工程款83000元。2018年12月7日,黄均伟与***办理结算,确认工程于2018年10月5日完工交付,合同价310000元,已付材料费181000元,尚欠材料费27000元,欠人工费102000元,黄均伟借工程流动资金20000元,欠款合计149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9年2月2日,根据黄均伟的申请,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再支付58200元。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否系颖明公司;二、西郊卫生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否系颖明公司。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上并无颖明公司印章、颖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二、在案没有证据证明颖明公司委托黄均伟签订案涉合同;第三、申请书、承诺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不属于颖明公司备案印章,***也未举证该印章属于颖明公司所有或使用;第四、黄均伟向西郊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提交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晚于案涉《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即使该委托书存在,也不足以证明***签订《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第五、西郊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申请书、承诺书、委托书向颖明公司付款58200元,系履行西郊卫生服务中心与颖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黄均伟是否代表颖明公司与***签订《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无关。综上,本院认为,颖明公司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主张与颖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颖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西郊卫生服务中心是否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发包给颖明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西郊卫生服务中心与颖明公司协商,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应付工程款891980元,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已付工程款950180元,***未举证西郊卫生服务中心发包的工程已经彭州市审计局审计,西郊卫生服务中心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西郊卫生服务中心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4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席鉴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