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2号10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1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黄胜民受伤后向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引起的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四川省邻水县,故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颖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前已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受理,故其请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萱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蓉
书 记 员 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