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48211275。
法定代表人:刘晓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秋民,男,住广西临桂县,系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73××××465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龙,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72482。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元杰,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10611017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48601。
原审被告:王俊,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审被告: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路10厢竹小区3栋2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KDT8R6J。
法定代表人:卢桂,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755362034W。
负责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俊、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匠公司)、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电织金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索元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通信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第22页第1行认为“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2018年5月23日与铭匠公司签订《中国通信服务广西公司(2018年度)劳务分包框架协议》,根据该框架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铭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铭匠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劳务分包有效,上诉人与广电织金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不得分包应认定为不得专业分包、转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或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铭匠公司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符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广西通信服务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第十八页至十九页中“对于黑土镇境内的工程项目,虽未经发包人验收,但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对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日19期予以明确,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因为一审判决以欠条视为双方已经对相应工程予以结算,但是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应为发包方。本案发包方并未组织验收,王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王俊和**之间个人的借款合同之类性质的,而不应该视为验收资料。所以黑土乡的工程未经验收,根据民法典的793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只有验收合格的,才需要支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2.原审判决的第十九页第四行“但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关工程达到上线显像标准即应支付工程款的50%,剩余50%于相关验收材料报送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均已完工并达到双方约定的上线显像标准,且庭审中被告广电织金分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只是部分需要进行整改,因此,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转包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我认为根据劳务协议来认定我方需要支付是错误的,理由是:判决前面已经根据十八页的第三个自然段已经认定王俊与**的协议是无效的,但是第十九页又以这个无效的协议确定达到付款标准,我认为这是前后矛盾的。所以官寨乡的工程也没有达到合格标准,不能以无效的劳务合同作为验收的标准,所以官寨乡的工程也是不合格的,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自行制作的官寨乡装机统计表、施工明细表及草图等材料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施工,明显不当,而对于我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并作出认定,我方提供被上诉人施工不规范导致广电网络织金公司向我方下达整改通知书、我方在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进行整改的情况下,重新寻找他人进行整改施工,为此我方提供了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审理及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应当对此作出认定。2、关于我方王俊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我方在原审庭审中已作出说明,该欠条是附条件合同,针对本案并不是想当然的结算依据,是要求被上诉人完成整改并达到发包方的施工要求才予以支付的,但我方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定完成整改工作,而是我方找人人继续完成,为此我方花费了相应整改费用,原审应当对此进行认定。3、关于验收及结算问题,关于黑土乡的工程不能以我方出具的欠条就作为结算依据,并没有经过验收及相应结算,达不到支付条件,且被上诉人提拱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同理官寨乡的施工也没有验收和结算,也达不到支付条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施工没有确切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明显与民法精神相悖,应当审查清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项目及施工费用,在没有验收和结算以及鉴定评估的情况下作出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损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完全不采纳我方的证据从而作出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对于判决中黑土镇的60,000元及官寨乡的124,437.5元是在没有验收及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建筑法》但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劳务合同的法律规定;2.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主要体现在所有的施工材料均是由广电公司提供;3.本案是否交付使用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涉及的工程是雪亮工程,主要的业主方是公安部门,是否投入使用和是否达到使用条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可、作出认定;4.本案就算达到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支付对象;5.本案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务,根据劳务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是不需要资质的;6.根据我方一审之后找到相关资料作出关于工程量的总价款仅为79,190.5元,而原审判决其所作的款项18万余元,而广电所支付的仅为50%,按照原审的规定,**所作的工程量远远大于本案的总工程量,与事实不符;7.原审认定是在假设被上诉人**全部完成本案的工程,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所作的工程完全达不到使用标准,例如其该立杆的地方其并没有按照施工标准进行立杆,而是随意壁挂,按照原审判决,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导致之后工程翻工和造成安全隐患,责任应由谁人承担?且原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其私自所作的证据,原审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明显违反证据规则,与事实不符。综上几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西通信服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状,上诉人的理由所述不属于违法分包的事实,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的协议明确约定,是不能够分包转包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将工程全部分包转包而不仅仅是劳务部分,是一种违约行为,是违反双方约定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所补充的两点,第一关于黑土乡工程的问题,被上诉人仅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如挖坑、运输电杆、准备材料、预埋地笼,因王俊的老乡需要做工程才与被上诉人协商,王俊将工程收回去,把黑土乡的工程拿给他的老乡做,所以才与王俊产生结算,所以才得出应支付**60,000元的数据。第二官寨乡的工程,被上诉人是全部施工完毕的,并且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交了相关资料,达到上诉人***在协议上所要求的条件的,上诉人***也是将**提供的资料作为验收的依据,因此,应当按照**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本案实际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二审针对***的上诉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诉状上,***所述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官寨乡的施工草图、施工明细表等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这个说法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是将**提供给其的草图交给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等用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的施工草图及其提交的相关数据是准确无误的;60,000元的欠款意见的事实答辩意见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关于结算验收的问题,双方的劳务协议约定清楚的,在协议第三页第六条,因此施工方一致不要求发包方验收,难道你就不付款了吗?而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现在所涉及的所有工程都是在投入使用了的,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的问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适当的,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在法庭上所提出的7点意见,作如下答辩:1.本案适用建筑法并无不当,本案并不是纯粹的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是存在违约分包的事实,因为发包人明确要求承包人不能够分包和转包的,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协议上有约定的;3.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不成立的,自从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要求整改的任何通知,每一次联系都是**在联系***,双方所谈的事情均是支付工程款的事情,从未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到后来,甚至联系不上王俊、***,如果是工程质量真的有问题,***应当明确告知,直接拒付工程款,而不是玩失踪,故意不接被上诉人电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织金县黑土乡雪亮工程的工程款6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织金县官寨乡的雪亮工程42个点的工程款124,437.5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在工程开始时原告所交的押金4,0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三项款188,437.5元的资金占用费每个月3,768.75元,直到被告付款时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9年8月开始计算);5、由被告广电织金分公司和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在应当向被告***、王俊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付款;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框架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毕节市境内2018年至2019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后被告广电织金分公司根据前述框架合同与被告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26份,分别约定由广电织金分公司将位于织金县大寨村的8个“乡村‘雪亮工程’线路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雪亮工程”项目),以及织金县黑土乡龙潭村、打括村、联合村、红星村、尖山村、龙洞村、梭岗村、箐口村、马场村、道子村、破岩村、岩上村、木利村、团结村、金鸡村、三坝村、花坡村17个村的“雪亮工程”项目发包给广西通信服务公司承建。后被告***挂靠被告铭匠公司,以铭匠公司名义与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广西通讯服务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铭匠公司,再由***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委托其子王俊对工程进行管理。
2018年11月27日,被告王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俊将安顺市、毕节市、六盘水市辖区范围内的“雪亮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内容包括监控外场建设、基础开挖、立杆、墙挂、缆线、电源线、地埋、架空、摄像头安装调试(含枪机、球机、微卡)、熔接等,合同未约定具体工程期限。合同第四条工程费用约定为:“工程所属全部内容(运输、监控杆基础所用水泥、砂子自备)实行包干,以点计价,立杆每点1500元,借杆或墙挂每点800元。架线(含光缆和电源线)、开挖(宽度和深度以设计文件为准)、水泥包封距摄像头60m以内(含60m),属包干范围不另计价,超出60m另行计价。计价标准,敷设电源线每米1.5元(含穿管),敷设光缆线每米15元(含穿管),开挖、回填或水泥包封每米16元计算。”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为:“1、以乡(镇)为单位,每做完一个乡(镇)调试上线显相支付乙方工程款50%,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2、乙方工作量、草图报送甲方后,甲方在完成竣工资料(含结算)报送建设方审查验收,合格后方能请款。3、施工方未及时提供工作量和施工草图,延误3天罚款1000元;超过7天,视无工作量,处罚金10000元。4、建设方劳务款项下达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不支付,每超过一天支付1%的资金占用费(节、假日除外)。5、建设方劳务款项未支付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逼索要款,更不得煽动工人罢工、闹事。否则,后果自负。6、乙方在完成竣工验收后超过3个月,无论使用方是否付款,甲方要垫付乙方应得所有款项”。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单位向甲方交纳五万元材料保证金,保证金包括乙方实际购买保险和服装费用,按实际购买费用扣除,竣工验收后,退换所剩余保证金(乙方施工第一乡镇验收完工后即退)”。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俊向原告提供工程前端点位信息采集表,原告根据信息采集表确定的点位与工作要求开展施工。其中官寨乡境内工程由原告组织案外人刘某、罗某、龙某等人实际施工,共完成42个工程点位的立杆、埋线、电缆安装等工作。具体施工点位及明细如下:1、官寨村东站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260米、电源线35米。2、官寨村教师职工楼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380米、电源线180米,埋线6米。3、官寨村潘发军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75米、电源线45米。4、官寨村黄良驹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85米、电源线15米。5、官寨村红岩路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150米、电源线35米,埋线40米。6、化塔村村委会旁边,立杆1根,铺设光缆20米、电源线25米。7、化塔村郭昌兴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2150米、电源线265米,埋线500米。8、化塔村吴树江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2985米、电源线80米。9、化塔村谢家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350米、电源线25米,埋线24米。10、黄泥村陈老文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80米、电源线25米。11、尖山村刘发喜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350米、电源线25米,埋线10米。12、尖山村甘中富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650米、电源线100米,埋线30米。13、尖山村刘发云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230米、电源线200米,埋线6米。14、尖山村王忠发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550米、电源线185米,埋线30米。15、尖山村村委会,立杆1根,铺设光缆1073米、电源线50米。16、尖山村铺设黄泥主线694米。17、黄泥村左康龙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793米、电源线200米。18、黄泥小学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10米、电源线110米,埋线10米。19、黄泥村新村委会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220米、电源线75米,埋线115米。20、官寨村吴老五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630米、电源线35米,埋线10米。21、大寨村刘发运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75米、电源线50米。22、大寨村卡机,立杆1根,铺设光缆450米、电源线495米,埋线160米。23、大寨村游家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265米、电源线220米,埋线300米。24、大寨村小学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90米、电源线80米,埋线40米。25、大寨村杨少华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80米、电源线170米,埋线260米。26、大寨村村委会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10米、电源线75米。27、民生村秦兴达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50米、电源线160米,埋线10米。28、民生村袁长雄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150米、电源线30米,埋线30米。29、民生村新村委会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480米、电源线100米,埋线130米。30、民生村小学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280米、电源线65米,埋线6米。31、民生村秦兴运岔路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25米、电源线65米。32、青山村小学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285米、电源线125米,埋线170米。33、青山村李吉强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550米、电源线90米,埋线165米。34、青山村高克文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80米、电源线67米,埋线4米。35、青山村村委会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36米、电源线40米,埋线20米。36、青山村罗世忠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30米、电源线20米。37、民生村罗进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10米、电源线30米,埋线1米。38、凤岗村张明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37米、电源线50米,埋线4米。39、凤岗村龙沛建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00米、电源线40米,埋线4米。40、凤岗村村委会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151米、电源线65米,埋线40米。41、凤岗村李新建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65米、电源线70米,埋线6米。42、凤岗小学门口,立杆1根,铺设光缆77米、电源线50米,埋线12米。
2019年4月20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王俊承诺**在2019年5月5日归还雪亮工程保证金肆万元整”,并实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俊签署书面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和王俊、***签约做雪亮工程织金县官寨镇、黑土镇,现王俊另安排工队施工,黑土材料已全部交还王俊(自己在刘江家搬,王俊搬)。也就是说黑土材料不存在失落等情况。另外,黑土镇一切施工款项**从2019年4月20号起,一概不负责,质量问题等等与**无关”。
2019年4月21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雪亮工程黑土乡工程款60,000元整,承诺在2019年6月内付清”。
另查明,案涉黑土镇境内的雪亮工程尚未经发包人验收。原告**实际施工的官寨乡境内的雪亮工程项目于2019年5月完工并交付被告王俊、***,经调试42个工程点位的摄像设备均正常上线并显像,相关工程经发包人广电织金分公司组织验收,部分工程点位存在光缆、电源线问题需要整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签订的《劳务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挂靠铭匠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被告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处分包相关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的分包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原告与王俊签订的《劳务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根据庭审诉辩,一审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黑土镇、官寨乡雪亮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及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官寨乡雪亮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有无事实依据。3、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黑土镇境内的工程项目,虽未经发包人验收,但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对工程价款以及付款日期予以明确,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王俊应按照欠条中所承诺的日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对于官寨乡境内的工程项目,被告王俊、***辩称工程质量经发包方验收不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但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关工程达到上线显像标准即应支付工程款的50%,剩余50%于相关验收材料报送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均已完工并达到双方约定的上线显像标准,且庭审中被告广电织金分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只是部分需要进行整改,因此,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转包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125,116.5元,其中官寨村东站门口1,800元、官寨村教师职工楼门口2,256元、官寨村潘发军门口1,672.5元、官寨村黄良驹门口1,687.5元、官寨村红岩路口3,375元、化塔村村委会旁边1,500元、化塔村郭昌兴门口12,957.5元、化塔村吴树江门口5,917.5元、化塔村谢家门口2,319元、黄泥村陈老文门口1,680元、尖山村刘发喜门口3,595元、尖山村甘中富门口2,925元、尖山村刘发云门口3,561元、尖山村王忠发门口2,902.5元、尖山村村委会3,019.5元、黄泥主线1,041元、黄泥村左康龙门口2,809.5元、黄泥小学门口1,810元、黄泥村新村委会门口3,602元、官寨村吴老五门口2,515元、大寨村刘发运门口1,522.5元、大寨村卡机5,297.5元、大寨村游家门口6,847.5元、大寨村小学门口2,365元、大寨村杨少华门口6005元、大寨村村委会门口1,597.5元、民生村秦兴达门口1,945元、民生村袁长雄门口3,615元、民生村新村委会门口4,270元、民生村小学门口1,933.5元、民生村秦兴运岔路口1,507.5元、青山村小学门口4,655元、青山村李吉强门口4,920元、青山村高克文门口1,604.5元、青山村村委会门口2,084元、青山村罗世忠门口1,500元、民生村罗进门口1,591元、凤岗村张明门口1,669.5元、凤岗村龙沛建门口1,624元、凤岗村村委会门口2,284元、凤岗村李新建门口1,618.5元、凤岗小学门口1,71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4,437.5元未超过工程实际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保证金退还问题,因被告王俊已明确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5月5日前退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40,000元,但仅实际退还36,000元,原告现主张返还保证金4,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对于黑土乡“雪亮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起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被告王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载明的支付时间均在2019年8月之前,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1%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其对逾期支付劳务费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亦无效,而被告王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1%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对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按其起诉时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对官寨乡境内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交付日期或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即相关设备正常上线并显像)的具体日期,但庭审中被告广电织金分公司认可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案涉工程款、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王俊系代自己管理工程事务。从原告与被告王俊2019年4月20日签署的黑土镇施工材料移交文件来看,原告当时对王俊与***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知晓,故王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应直接约束被告***与原告,王俊的相关行为后果应由***承担。被告***与铭匠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铭匠公司应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广电织金分公司和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在应当向被告***、王俊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付款,因广电织金分公司与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不能分包或转包,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广电织金分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50%,也就是尚欠50%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广电织金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黑土镇“雪亮工程”工程款60,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元。并就前述款项按贷款市场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官寨乡“雪亮工程”工程款124,437.5元,并按贷款市场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黑土镇“雪亮工程”工程款60,000元、官寨乡“雪亮工程”工程款124,43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范围内就前述工程款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围绕上诉人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广西通信服务公司提供:1.劳务协作费用支取申请表,拟证明铭匠公司向上诉人申请支取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上诉人分包给铭匠公司为合法的劳务分包。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给劳务分包方铭匠公司,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证明本案的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9日,时间远远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因此不能算是新证据。2.根据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经足额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再支付给分包人,那么***、王俊是没有任何理由不向被上诉人付款的。
上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照片五张,拟证明:1.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2.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该立杆处未立杆,采用壁挂方式,存在安全隐患。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79190.5元,我方所花费的整改费用共计40000余元。上诉人广西通信服务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认可***补充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针对五张图片,1.图片的成像时间2021.5.12,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时的情形。2.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每一个点,均是按照***、王俊的现场指示所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等等。对工程量统计表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官寨村的点位确实是这些点位,但是该数据不相符,而且是随意编造的数据。1.如果该数据是真实的,一审时***没有理由不向一审法院提交。2.该数据无法说明来源,***所要提交的证据不是随意编造的证据,而是要提交向发包人实际结算的数据,只要其提交了向广电织金分公司结算的证据,我们就完全认账。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广西通信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真实,但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工程量统计表,为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是否应支付黑土镇雪亮工程的工程款60,000元及官寨乡124,437.5元?2.广西通服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本案中,根据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西通信服务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广电建设工程框架合同》及广电织金分公司根据前述框架合同与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载明内容,原审识别**与王俊签订的《劳务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广电建设工程框架合同》、《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广西通信服务公司不得将承担的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确需分包的应向发包方说明,取得发包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但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方广电织金分公司进行了说明并取得了书面同意,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铭匠公司,***挂靠铭匠公司,***又以劳务协议方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与***的委托人王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黑土镇雪亮工程的工程款60000元。根据**一审提供的王俊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的说明,于2019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的委托人王俊已与**进行了结算,欠**雪亮工程黑土镇工程款60000元,且承诺于2019年6月内付清的事实。***上诉主张这是附条件合同,需要**整改并达到发包方要求才能支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官寨乡雪亮工程的工程款124437.5元。**一审提供的证人刘某、罗某、龙某的证人证言,官寨乡装机统计表、官寨乡施工明细表、官寨乡雪亮工程前端点位信息采集表,草图42份,劳务协议,完成工程明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与***的委托人王俊签订劳务协议,官寨乡境内雪亮工程由**组织案外人刘某、罗某、龙某等人施工,共完成42个工程点位的立杆、埋线、电缆安装等工作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完成的官寨乡雪亮工程经广电织金分公司组织验收,部分工程点位存在光缆、电源线问题需要整改,原审认定验收合格,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为125116.5元,并结合**的主张,确认官寨乡雪亮工程的工程款为124437.5元并判决由***支付并无不当。***认为工程量价款仅为7918.05元;找**整改,**拒绝,无证据证明。***认为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他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针对官寨乡雪亮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电织金分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广电织金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50%,尚欠50%,但具体欠付多少,不明确,**亦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广电织金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挂靠铭匠公司,但在与**签订劳务协议时,并非以铭匠公司名义签订定,原审认定铭匠公司对***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本案中,广西通信服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铭匠公司,***挂靠铭匠公司,***又以劳务协议方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广西通信服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约定,广西通信服务公司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铭匠公司,其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广西通信服务公司虽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合同约定,但不能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涉及铭匠公司、广电织金分公司、广西通信服务公司,虽铭匠公司、广电织金分公司未上诉,但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的上诉及于二者,因一审判决第三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广西通信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黑土镇“雪亮工程”工程款60,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元。并就前述款项按贷款市场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官寨乡“雪亮工程”工程款124,437.5元,并按贷款市场2020年3月20日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黑土镇“雪亮工程”工程款60,000元、官寨乡“雪亮工程”工程款124,43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范围内就前述工程款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铭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上诉人***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秦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