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法民初字第05358号
原告重庆恒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古佛过滩村彭家坪,组织机构代码:75306803-7。
法定代表人程晓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长文,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002号,组织机构代码:57224772-X。
法定代表人樊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恒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重庆恒瑞公司)与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溆浦县水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建平、人民陪审员刘军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溆浦县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瑞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溆浦县水电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重庆至万州客运专线部分边坡防护工程提供钢管、平模等建筑工具材料,被告支付租金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租金4524.8元、维修费1269.11元,赔偿物资损失54776.44元。
被告溆浦县水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恒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出租钢管、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重庆至万州客运专线部分边坡防护工程提供钢管、平模等建筑工具材料,被告支付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前述建筑工具材料。后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故未进行结算,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维修费,并赔偿物资损失。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向军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向军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3万元,若逾期未付,则给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6万元。原告认可该承诺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资租赁合同》、承诺书、委托书、介绍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恒瑞公司与被告溆浦县水电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等建筑工具材料后,被告亦应按协议及时给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项目经理向军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重庆恒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3万元;若逾期未付,则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恒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恒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