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81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双木居委会(株木山)。
法定代表人:魏峙山,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魏峙山,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峙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金额10万元,到位金额0元),依法对被执行人***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峙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股息红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保险收益、社保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了被执行人***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和魏峙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已对***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峙山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峙山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市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峙山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文华
审判员  邹卷澜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