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垫法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又名***),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002号。

负责人樊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向望朋,男,***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与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望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望朋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渝万高速铁路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钢管租金每天每米为0.01元,损害赔偿15元每米,螺栓损失损坏赔偿0.60元每套,顶托0.03元每套、维修费0.2元每套、损失损坏赔偿16元每套,顶板、旋板2元每个。二、设备租赁期从合同签订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设备归还并付清租金之日止,所租数量以甲方所出收发单据为准进行结算。三、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预付租金5000元,以收据为准。手续完清甲方即交付本合同的租赁设备。乙方每月30日即向甲方结算支付租金一次。如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的1%收取乙方滞纳金并交还租赁设备。租赁结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八、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超过半个月不还租赁物,不补签合同,视为违约,则付违约金20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在垫江县人民法院解决。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望朋预付租金5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经原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265米、扣件1580套、租金1816.6元(租金算到2014年6月20日止)。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1265米、扣件1580套或赔偿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折价款共计26875元;2、由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1816.6元(租金算到2014年6月20日止);3、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

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望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向望朋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又称甲方,春花租赁站),租赁方(又称乙方,向望朋)。乙方根据渝万京建铁路工程的需要,租赁甲方物资,根据《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一、钢管的租金为0.01元每米每天,损害赔偿15元每米;扣件租金0.007米每套每天,维修费0.1元每套,损害赔偿按5元每套计算;螺栓损失损坏赔偿按0.60元每套计算;顶托租金为0.03元每套,维修费0.2元每套,损失损坏赔偿16元每套;顶板、旋板损坏赔偿2元每个。二、设备租赁期从合同签订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设备归还并付清租金之日止,所租数量以甲方所出收发单据为准进行结算。三、合同签订后,乙方即预付租金5000元,以收据为准。手续完清甲方即交付本合同的租赁设备。乙方每月30日即向甲方结算支付租金一次(期间不超过次月的十日)。如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的1%收取乙方滞纳金并收回租赁设备。租赁结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八、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逾期超过半个月不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金额赔偿等视为违约,则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望朋预付租金5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经结算,向望朋尚欠原告钢管1265米、扣件1580套。

另查明,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春花租赁站(未登记注册),有***作为代表签字,租用方向望朋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在《租赁合同》抬头处盖章,但在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印章,只有向望朋的个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赁决算单,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望朋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租金和损失,但根据《租赁合同》显示,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的落款处仅有被告向望朋的签名,而被告向望朋并非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授权,因此,应视为被告溆浦县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对该《租赁合同》与原告***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被告向望朋的签字应视为同意该《租赁合同》内容,故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向望朋。

原告***与向望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望朋偿还租金和损害赔偿问题?因被告向望朋未出庭,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望朋余欠租金1816.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望朋偿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望朋赔偿钢管和扣件的折价款问题,被告向望朋在使用租赁设备后应及时归还,而被告向望朋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有部分租赁设备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向望朋尚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折价赔偿,该钢管和扣件的损失折价款为26875元(钢管18975元,1265米×15元/米;扣件7900元,1580套×5元/套)。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望朋赔偿违约金20000元问题,因该约定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望朋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租赁设备损失26875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1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向望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鄢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