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对2014年7月20日利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以及***2014年7月19日向利和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管理承诺的认定,可以明确***为案涉工程借用利和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上诉人与其约定承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同时朱**华向利和公司承诺就雷现文钢构材料及钢构安装部分承担一切的经济、法律责任,加之一审查明朱**华与***系合伙关系,朱**华与***对***涉及雷现文钢材供应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存在对外结算和对内追偿两个法律关系。(1)对外,利和公司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是项目承建方,第三人因案涉项目主张权利,在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下,其表象的合同相对人为利和公司。但并非对***内部关系中身份的确认,也不能由此否认利和公司与***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效力。(2)对内,利和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向利和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管理承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即案涉工程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利和公司缴纳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用。利和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承诺,要求***承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3)利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以及***向利和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管理承诺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双方均应受约定约束。外部关系中的合同无效不能跨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否认利和公司与***之间合同效力,亦不能作为评判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和基础。
***、朱**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承担利和公司因海博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代***支付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及代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6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朱**华、***对***涉及雷现文钢材供应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朱**华、***支付利和公司因本案承担的律师费30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朱**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承包范围为1#、2#、3#、4#、5#、6#、7#、8#、9#钢结构生产车间厂房33480平方米,框架结构综合楼6层,8000平方米。工程地点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工业园区;计划竣工日期在2015年1月9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等。2014年7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1#至9#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利和公司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从承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金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海博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则每天按履约保证金数额1‰进行赔偿;并提供支付担保的形式是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利和公司向海博公司打入保证金1,600,000元,其中含2014年6月16日以朱**华名义所打保证金4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利和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2014)四川利和第8号《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交***进行施工、管理。工程造价:暂定金额4,0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开、竣工日期:2014年6月8日到2015年1月9日前竣工。***须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的权责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剩余的利润归乙方所有。双方并对违约责任、项目管理目标及内容、工程维修、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利和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郭兵签名,***亦签名。
2014年6月5日,利和公司海博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朱**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因总承包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将该项目中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朱**华,工程名称: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工程地点:四川仁寿县文林工业园区;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甲方与业主指定的生产车间、综合楼、总平、道路、附属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装修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施工机械租赁、包周转材料租赁或购置(代购材料)。合同工期按利和公司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乙方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姓名:***、朱**华;甲方负责人(甲方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中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姓名:***。该合同尾部载明“发包方(甲方)利和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人:***(签字),承包方(乙方):代表***(签字)、朱**华(签字)”。2014年7月19日,***向利和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主要承诺将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对海博公司生产基地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不含税费等)。工程造价暂定为4,000万元,管理费用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进行缴纳等,如未按上述承诺支付相应管理费用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管理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的,公司有权解除(2014)利和公司第8号《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条款均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执行。
2014年10月8日,利和公司向海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同志(身份证号:51010319********)为海博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协调,解决工程建设相关事实”。
2014年6月28日,雷现文(甲方)与朱**华(乙方,后面添加利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朱**华向雷现文购买钢材。合同中加盖了利和公司海博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专用章。2014年10月6日,***、朱**华与案外人万铭高签订《钢结构厂房劳务合同》,约定由万铭高承建主钢屋面瓦人工劳务安装。万铭高在安装过程中,仁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达《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书》,载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文林工业园区内施工修建的综合楼项目涉嫌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理……”自此,整个案涉工程从2014年11月7日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万铭高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利和公司、***、朱**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劳务合同》;判令利和公司、***、朱**华支付劳务工资580,610元。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铭高与***、朱**华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劳务合同》无效;二、***、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万铭高工程款26,731.76元,支付停工损失22,320元,共计49,051.76元;三、***、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万铭高工程保证金120,000元;四、利和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万铭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万铭高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川14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万铭高与***、朱**华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劳务合同》无效”、第三项“***、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万铭高工程保证金12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万铭高工程款26,731.76元,支付停工损失22,320元,共计49,051.76元”、第四项“利和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驳回万铭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朱**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万铭高工程款55,404.98元,支付停工损失22,320元,共计77,724.98元;四、利和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万铭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万铭高负担6,331元,由***、朱**华、利和公司负担3,269元;鉴定费15,000元(利和公司垫付),由***、朱**华、利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万铭高负担6,952元,由***、朱**华、利和公司负担521元。终审判决后,万铭高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5月22日,该院以(2018)川民申1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万铭高的再审申请。
雷现文于2015年10月12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朱**华及时给付钢材款本金5,733,904.18元,违约金等;利和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判决:一、朱**华、***、利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雷现文货款本金5,733,904.18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雷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利和公司、雷现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利和公司上诉称与雷现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加盖印章仅为起到证明作用,该院未支持利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出(2016)川14民终373号判决:一、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朱**华、***、利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雷现文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以每次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为:朱**华、***、利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雷现文货款本金5,733,904.1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36,917.06元;2015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为基数,按20%月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雷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8元由利和公司、朱**华、***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51,937元由利和公司负担50,000元,雷现文负担1,937元。
2016年利和公司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海博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1#至9#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海博公司向利和公司给付已建工程款14,538,772元并支付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退还保证金40万元以及停工各种损失2,477,785元及违约金;盛发电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该院(2016)川1421民初1099号判决:一、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海博公司、盛发电气公司签订的《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1#至9#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无效;二、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和公司7,044,799.22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利和公司保证金38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四、驳回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利和公司负担40,000元,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2,000元,鉴定费350,000元。
利和公司为主张其因诉讼代付的相关损失如下:1.(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支付慎学斌代理费8,800元、6,000元、支付雷现文诉讼费15,000元、1,000元,3,000,000元,计3,091,737元;2.(2015)仁寿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4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81,500元、律师费9,500元,计106,000元;3.(2016)川142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相关费用:鉴定费350,000元、诉讼费213,728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其他费用21,852元,计625,580元;4.利和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委托了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2日支付20万元的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6)川142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盛发电气公司签订的《四川海博新材料生产基地1#至9#生产车间、综合楼工程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作出了生效判决,合同均无效。(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在事实认定当中,确认利和公司海博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作为发包方,将劳务分包给***与朱**华二人,对***与朱**华系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亦作了认定。作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产生既判效力,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在于***是否挂靠利和公司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进而是否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朱**华作为合伙人分包了劳务工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在整个涉海博公司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的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是挂靠人的身份,均是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并且有利和公司向海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利和公司是通过(2016)川142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主张其损失的主张,并得到法院判决,而不是以与***建立的合同关系通过***主张权利,据此,利和公司主张***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朱**华作为与利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系与***个人所签订。***亦未作为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与朱**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作为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利和公司可对债务人***分包给***、朱**华造成的损失行使权利。因***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故***、朱**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利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陈述:利和公司与海博公司的合同无效,其与利和公司的合同没有时间,也没有盖章,没有生效。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由利和公司组织施工完成。朱**华陈述:案涉工程利和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他们做,利和公司派了一个姓周的到现场管理,***是利和公司委托进行现场指挥的。采购材料的案涉合同都盖了项目的章,项目章是周姓人员在管理。利和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一部分由***和朱**华组织施工。利和公司是刻了项目章,派了一姓周人员管理项目章,目的是防止挂靠人擅自超越权限使用项目管理章造成公司损失。项目章明确用于工程资料制作及建设、监理单位与此工程有关的申报、报告,不得用于签约和借款、欠款使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挂靠利和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进而承担挂靠人的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质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挂靠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利和公司据以主张***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主要基于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以及***出具过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但***否认其按约实施了挂靠施工,主张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由利和公司组织施工完成,故利和公司对于***挂靠其公司就案涉公司进行施工负有举证责任。利和公司除上述合同、承诺外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反之,因案涉工程所涉相关生效判决,均未认定***挂靠人身份。因此,利和公司举证并不足以证明***与利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利和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利和公司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主张朱**华、***对***涉及雷现文钢材供应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无事实、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