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杰,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曾小兵,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复议申请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曾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恢复执行,并冻结了利和公司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利和公司认为该案不应恢复执行,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不当,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利和公司提起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曾小兵、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本金5733904.1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36917.06元;2015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为基数,按20‰月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和2020年7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和解协议交执行法院确认存入执行卷宗。2016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异议人便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300万元整。2020年7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异议人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便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项10万元,随后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逐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元,截至2021年1月异议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总计313万元,并且仍在按照协议逐月支付。其中申请执行人提出2020年11月15日前未收到执行款项,因2020年11月15日当天为周末,公司财务人员未上班,异议人员工王小明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说明了情况,并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2020年11月16日周一即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支付了当月的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在微信中回复王小明“钱已收到,谢谢”,并不存在申请执行人陈述的未收到执行款、异议人违约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异议人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且无违约行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异议人的执行,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恢复执行的行为明显不当。另,法院查封的利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账户:2313××××1994,系利和公司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民工工资代发工资专户。现正值农民工工资集中兑付期,因法院将该账户查封,账户资金无法向工程农民工及时发放,特向法院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综上,异议人按照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存在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并撤销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313××××1994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恢复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首先,2020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是因为当时申请执行人的妻子已故,急需用钱,为了达到被执行人给钱的目的,故签订了这份协议,不是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常理,每月利息就该给付11万多,而协议约定每月只给5,000元,累计计算,被执行人的债越还越多,该执行和解协议应予以撤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利和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与利和公司、曾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判决:一、被告****、曾小兵、利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以每次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利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曾小兵、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以每次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为“****、曾小兵、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货款本金5,733,904.1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36,917.06元;2015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为基数,按20‰月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曾小兵、利和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
2016年10月11日,利和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和乙方就(2016)川14民终373号合同执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甲方欠乙方钢材款、违约金及利息等一共为870万元(大写:捌佰柒拾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2、甲方在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乙方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前给付200万元(贰佰万元整),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3、甲方尚欠乙方570万元(伍佰柒拾万元整),待甲方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诉讼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4、若甲方诉讼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不能如数支付公司所欠债务,乙方在尚欠570万元(伍佰柒拾万元整)中少收款。5、甲方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到款前,乙方暂不再要求甲方给付款570万元(伍佰柒拾万元整)。6、如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无资金给付,以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物质或地盘折抵。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地盘或变卖财物后按各自的资金额分摊进行分配。7、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甲方给付乙方300万元后(叁佰万元整)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共同遵守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利和公司先后支付给***共300万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1421执741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认为(2016)川1421执7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错误,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予以纠正。该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川1421执监4号执行裁定: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执7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向该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利和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不予恢复执行,撤销对利和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川14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和公司的异议。利和公司不服,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川14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利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1执异4号执行裁定。
2020年7月1日,***与利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向***支付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三、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农行仁寿支行金兰分理处;账号:6228××××2272。”2020年7月1日,利和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郭兵的银行账号转账给***10万元;2020年8月10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0年9月9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0年10月12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0年11月16日,利和建设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0年12月7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1年1月8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之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1月18日恢复执行。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二、该院冻结的利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账户:2313××××1994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关于焦点一: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而不是延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首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异议人在2020年11月16日给付***5,000元,明显违反“每月15日之前给付***5,000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属私法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内容上的不完整、不明确:1.协议没有明确达成协议之前被执行人给付金额的性质,是本金、违约金、还是利息;2.协议没有明确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标的。在案涉和解协议中既没有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债务金额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剩余债务金额进行结算确认,也没有明确是否继续计算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3.和解协议没有明确协议履行的期限。在案涉和解协议中只约定了每月15日之前给付5,000元,没有具体说明给付多久,以及最终履行期限是什么时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由于约定内容不完整、不明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最后,按照(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和异议人的陈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金5,733,904.18元、违约金1,336,917.06元,暂不计算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利息,则异议人需给付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务金额共计为7,070,821.24元,扣除截止2021年2月1日,异议人已给付的3,130,000元,就本金和违约金,异议人还需给付申请执行人3,940,821.24元。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每月给付5,000元,就需申请执行人等待65年以上才能履行完毕,而申请执行人已77岁,此协议履行完毕遥遥无期,没有达到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目的,反而延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以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案涉账户虽然在开户时已经明确约定为代发民工工资的专户,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从国办民工工资意见到工程所在地青神县的办公室文件均要求建设工程实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制度,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由银行进行监管以保障专款专用。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账户从2020年5月25日开设至今,交易明细里工程款的进账,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有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的,没有提供开户日2020年5月25日到2020年8月7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不清楚该时间段的交易明细情况。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关工资表册、台账,仅能证明异议人使用案涉账户支付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无法证明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证明该账户系专户专用。故异议人主张案涉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申请撤销对该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利和公司的异议。
利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在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知晓并同意2020年11月16日推迟支付,复议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复议申请人与***2020年7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交了法院确认,系双方自愿达成,如果***认为该协议应当被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其应当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裁定认为和解协议不具备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执行申请人可径直申请恢复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法院所冻结的复议申请人的账户系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民工代发工资专户,自开设以来,均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原裁定认为该账户非专户专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不予恢复执行,继续中止本案执行,同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2313××××1994账户的冻结。
为支持其复议主张,复议申请人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其单位职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其按月履行和解协议,在11月份支付之前与***沟通,征得了***的同意。
2.利和公司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的代理人与利和公司代理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得到了***的认可。
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出具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发包人青神泽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利和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2313××××1994账户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眉山兴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月每月工资表,青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拟证明执行法院冻结的2313××××1994账户系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申请执行人***质证后提出,利和公司之前也用微信给他转钱;和解协议是乘人之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民工工资专户的材料都是利和公司事后补办的,其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申请执行人***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合法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利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利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开立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94,账户名称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民工代发工资专户。同日,利和公司作为乙方总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青神泽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乙方须在丙方处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甲方须按月足额直接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划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项目对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甲方拨付至该账户的项目人工费用,乙方只能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项目完结销户时资金转出除外),丙方应为乙方符合办卡条件的农民工办理用于工资发放的银行卡,按月根据乙方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指令完成农民工工资的代付。三方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94,账户名称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民工代发工资专户。
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94账户在2020年7月9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1日、12月10日、2021年1月11日均发生了几十万的入账,摘要分别为“民工工资”“付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付青神星悦汇民工工资”等,付款人为青神泽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利和公司。2020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1日、12月10日均发生了与前述收入相近或相等金额的大额支出,摘要均为“代发工资”,均为批量业务。该账户流水中,除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网银注册账户服务费支出外,其余支出项目均为代发工资;且每月批量支付后该账户余额均未超过1500元。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每月明细清单所载明的代付金额总数与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一致,具体清单与眉山兴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每月工资表人员和金额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川1421执恢73号案中,于2021年1月22日冻结了利和公司名下×××94账户。利和公司向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2月7日青神泽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冻结账户转款643039元,摘要为“工程款”,因账户被冻结,目前该笔款项尚未支付。
还查明,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利和公司员工在2020年11月11日回复***,次日给***打钱;2020年11月16日***回复钱已收到,并提出对方回眉山后打电话,有事相商。
审查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仁寿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21执7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川1421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14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1421执恢73号协执单位反馈信息,本院(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4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利和公司与***2016年10月11日和2020年7月1日执行和解协议,利和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出具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青神泽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和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2313××××1994账户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眉山兴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月每月工资表,青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申请执行利和公司案能否恢复执行;二是×××94账户是否民工工资专户,是否应当解除冻结。
关于焦点一:***申请执行利和公司案能否恢复执行的问题。
查明事实表明,利和公司在***催促付款后,未按其承诺在次日付款,而是在15日之后才利用微信进行了付款,其未按时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考虑到2020年7月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不公平性和内容约定的不明确性,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允许对该案恢复执行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利和公司认为该案不应恢复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94账户是否民工工资专户,是否应当解除冻结的问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查明事实表明,案涉账户以民工工资专户名义设立,实际运行中,该账户的收入和支出在法院冻结前存在对应关系,且其每月批量支付金额与代付明细清单和工资表一致,除支付手续费、账户管理费等因批量支付和账户管理而发生的开户行收费外,无批量代付工资之外的支出,符合民工工资专户专款专用的要求,可以认定该账户为民工工资专户。且目前无证据表明该账户中有明显超出该项目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或者有代付民工工资之外的不当支付行为,而***申请执行利和公司案中,***并非青神星悦汇项目的民工,其申请执行的款项也非民工工资,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不应冻结、划拨利和公司为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民工代发工资专户(账号:×××94)。但目前不能冻结、划拨,不等于永远不能冻结、划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案涉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该账户监管后,转为正式冻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利和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原裁定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中驳回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94账户的冻结的内容;变更为对×××94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预冻结期间允许利和公司依照《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使用该账户支付民工工资。
二、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中驳回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恢复执行,继续中止该案执行的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胜
审判员 高 萍
审判员 张澌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