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杰、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曾小兵,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执行人:****,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称,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判决:“****、曾小兵、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本金5733904.1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36917.06元;2015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为基数,按20‰月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和2020年7月1日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将执行和解协议交执行法院确认存入执行卷宗。2016年10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异议人便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项300万元整。2020年7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异议人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便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项10万元,随后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逐月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截至2021年1月异议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人支付了执行款总计313万元,并且仍在按照协议逐月支付。其中申请人提出2020年11月15日前未收到执行款项,因2020年11月15日当天为周末,公司财务人员未上班,异议人员工王小明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说明了情况,并征得申请人的同意。2020年11月16日周一即向申请人转账支付了当月的执行款,申请人收到执行款后在微信中回复王小明“钱已收到,谢谢”,并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未收到执行款、异议人违约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异议人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且无违约行为。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异议人的执行,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恢复执行的行为明显不当。另,法院查封的利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账户:2313××××1994,系利和公司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民工工资代发工资专户。现正值农民工工资集中兑付期,因法院将该账户查封,账户资金无法向工程农民工及时发放,特向法院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综上,异议人按照异议人与申请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存在恢复执行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并撤销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313××××1994的冻结。

异议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7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的微信记录、转账凭证、2020年11月16日微信记录、异议人员工王小明的通话记录、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证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流水。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恢复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首先,2020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是因为当时申请执行人的妻子已故,急需用钱,为了达到被执行人给钱的目的,故签订了这份协议,不是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常理,每月利息就该给付11万多,而协议约定每月只给5000元,累计计算,被执行人的债越还越多,该执行和解协议应予以撤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利和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曾小兵、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以每次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后利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曾小兵、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以每次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为“****、曾小兵、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货款本金5733904.18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336917.06元;2015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733904.18元为基数,按20‰月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曾小兵、利和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2016年10月11日,利和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和乙方就(2016)川14民终373号合同执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甲方欠乙方钢材款、违约金及利息等一共为870万元(大写:捌佰柒拾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2、甲方在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乙方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前给付200万元(贰佰万元整),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3、甲方尚欠乙方570万元(伍佰柒拾万元整),待甲方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诉讼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乙方。4、若甲方诉讼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不能如数支付公司所欠债务,乙方在尚欠570万元(伍佰柒拾万元整)中少收款。5、甲方与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在没有收到款前,乙方暂不再要求甲方给付款570万元(伍佰柒拾万元整)。6、如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无资金给付,以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物质或地盘折抵。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地盘或变卖财物后按各自的资金额分摊进行分配。7、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甲方给付乙方300万元后(叁佰万元整)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共同遵守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利和公司先后支付给***共300万元。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1421执7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认为(2016)川1421执7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错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予以纠正。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川1421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执74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不予恢复执行,撤销对利和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川14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和公司的异议。利和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川142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川14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利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川1421执异4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向***支付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三、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农行仁寿支行金兰分理处;账号:×××72。”2020年7月1日,利和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郭兵的银行账号转账给***10万元;2020年8月10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0年9月9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0年10月12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0年11月16日,利和建设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0年12月7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2021年1月8日,利和公司转账给***5000元。之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二、本院冻结的利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行账户:2313××××1994是否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关于焦点一: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而不是延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首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异议人在2020年11月16日给付***5000元,明显违反“每月15日之前给付***5000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属私法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存在内容上的不完整、不明确:1、协议没有明确达成协议之前被执行人给付金额的性质,是本金、违约金、还是利息;2、协议没有明确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标的。在案涉和解协议中既没有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债务金额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剩余债务金额进行结算确认,也没有明确是否继续计算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3、和解协议没有明确协议履行的期限。在案涉和解协议中只约定了每月15日之前给付5000元,没有具体说明给付多久,以及最终履行期限是什么时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由于约定内容不完整、不明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最后,按照(2016)川14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和异议人的陈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金5733904.18元、违约金1336917.06元,暂不计算判决书生效后产生的利息,则异议人需给付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务金额共计为7070821.24元,扣除截止2021年2月1日,异议人已给付的3130000元,就本金和违约金,异议人还需给付申请执行人3940821.24元。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每月给付5000元,就需申请执行人等待65年以上才能履行完毕,而申请执行人已77岁,此协议履行完毕遥遥无期,没有达到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目的,反而延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以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可行提起诉讼,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案涉账户虽然在开户时已经明确约定为代发民工工资的专户,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从国办民工工资意见到工程所在地青神县的办公室文件均要求建设工程实行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制度,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由银行进行监管以保障专款专用。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账户从2020年5月25日开设至今,交易明细里工程款的进账,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有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的,没有提供开户日2020年5月25日到2020年8月7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不清楚该时间段的交易明细情况。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异议人没有提供相关工资表册、台账,仅能证明异议人使用案涉账户支付青神星悦汇商住小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无法证明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证明该账户系专户专用。故异议人主张案涉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申请撤销对该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剑

审判员  魏玮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