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民辖14号

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8楼8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兵,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在眉山市东坡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全面负责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工业园区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的施工,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约定,若因***原因导致原告对任何第三方负民事责任,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同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约定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雷现文签订的钢材、钢筋、钢板,供应合同和钢结构安装合同,由被告***承担此合同中的一切责任、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在另案经人民法院查明,***与***系合伙关系。***在经营管理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中,因雷现文与***、***及原告因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雷现文货款本金7,070,821.24元,并承担诉讼费84,908元。原告已向雷现文支付了300万元的货款,雷现文仍在申请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万铭高与***、***及原告因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给付万铭高77,724.9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原告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万铭高81,514.98元,前述债务履行完毕。经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川14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7,044,799.22元,并退还保证金38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至今无执行回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等625,58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因四川海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代***支付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及代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6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被告***、***对被告***涉及雷现文钢材供应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承担的律师费30万元。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内容,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于2020年6月2日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应当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从本案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其和***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显然不是发包工程和承揽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普通合同纠纷。既然当事人在《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以及合同的签订地是眉山市东坡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蹇 峰

审判员 毕旭齐

审判员 杜 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