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21执异7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顺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注册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卢本国。
被执行人: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2单元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兵。
本院在执行通江县顺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顺丰爆破公司”)与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作出(2020)川1921执保25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51×××44内的存款在50万元内予以冻结。2020年8月6日,**以2020年8月3日其向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5.83万元时误转款给被法院冻结的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建设银行账号51×××44内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我与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后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2020年8月3日,我向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时,将35.83万元错误转入了已被法院冻结的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51×××44内。我向四川利和建设公司申请退款时,该公司称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我转入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51×××44内的35.83万元款的冻结。
异议人**为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实:2020年8月3日,**(付款户名)通过其工商银行62×××78向四川利和建设公司(收款户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1×××44汇入35.83万元。
2、四川利和建设公司书立的情况说明:本公司2020年8月3日收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78转账给本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1×××44的款35.83万元,经核实该笔款项确为**错帐,**本人与本公司也无任何账务关系,该款应予以退还。
申请执行人通江顺风爆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申请对该公司的财产或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称现与该公司没有业务、经济往来,将款错误转入已被法院冻结的该公司的账户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款冻结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故我公司不同意法院解除对该款的冻结,请求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四川利和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审查查明:本院已受理通江顺丰爆破公司与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通江顺丰爆破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申请本院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四川利和建设公司的银行账号予以查询,并对查询到的存款在50万元内予以冻结。202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川1921民初4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四川利和建设公司的银行账号予以查询,并对查询到的存款在50万元内予以冻结。通江顺丰爆破公司据此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到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有51×××44账号。本院据此作出(2020)川1921执保25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51×××44内的存款在50万元内予以冻结,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了冻结。
2020年8月3日,**(付款户名)通过其工商银行62×××78账号向四川利和建设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1×××44内汇入35.83万元。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他与四川利和建设公司从2020年1月后,双方便没有业务和经济往来,他是向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时,将35.83万元款错误转入了已被法院冻结的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51×××44内。据此请求本院解除对他转入四川利和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51×××44内35.83万元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是以被执行人名称在银行登记开设的账户,据此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是被执行人。虽异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向已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转款和被执行人证明称该款是异议人错误转入,但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裴茂森
审判员 胡燕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伏 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