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1206号
原告:***,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周福强,曾用名周福荣,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福强因实际承建了以四川红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两区共建项目—道路GN11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贷资金进行工程运作,通过双方协商共需借款150万元,并由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是在2017年12月16日及2017年12月25日分别以***、周福强的名义向原告处借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并由***、周福强书立借据两张,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景峰公司印章,两借条上明确注明了此款用于由四川红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两区共建项目—道路GN11工程作流动资金,并约定待该工程完工后将此款偿还,且特别约定将其借款转入指定陈航名下账户,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制定账户如数转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在投入的工程早已结束但至今下欠原告本金40万元未按约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都在广元市利州区,在2019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书写地址都是广元市利州区。***这次起诉书写的剑阁县下寺镇的住址;2.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与剑阁县无关,所以剑阁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剑阁县下寺镇雷鸣社区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自2019年1月开始居住剑门驿栈小区”,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明已于2021年5月26日被该社区确认无效。本案的原告***未经常居住于广元市剑阁县,其户籍所在地为广元市利州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玉秀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徐永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