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02民初1769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珠海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被告谢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谢某1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诚公司、被告谢某1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华诚公司、被告谢某1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华诚公司、被告谢某1按约定清偿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但原告只实际支付了9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计至2020年5月14日的利息180.09元、罚息1043.02元、复利17.31元;
二、被告珠海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7.5037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36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上述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
三、被告珠海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案件申请费402元,由被告珠海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龙
书记员 吴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