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159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生,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担杆镇综合大楼A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2016年11月份开始,为缴纳被告**公司投标所需的保证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双方约定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月息为3%,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月息为1.5%。最初的几个月,在原告借出款项的数日内,被告***均遵守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随着借款金额的增多,被告***开始拖欠欠款。自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6日,被告***分4次借款,并于2017年5月23日,被告***确认以上四个项目欠款总额为1395000元。此后双方在微信上多次对账,被告***也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直至2018年12月11日,原告在微信发图片给被告***,图片内容为:“上次结至2018.6.30,谢欠公司50万。6.30-11.30利息50×2%×5=5万。12.7到账两笔款共8.326万,扣税管费后应付谢7.2万。截至2018年12月7日:50+5-7.2万=47.8万。”当日,被告在微信上确认该欠款金额。2021年6月15日,原告致电被告***,双方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47.8万。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向原告借款后即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即该款项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公司,因此,实际上该借款行为是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共同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权请求被告***和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前述本息。遂起诉。
被告**公司、***于庭前会议时辩称:确认双方有478000元借款存在,可能于2018年10月-2019年2月期间通过支票还款10万元,但需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名下尾数3088的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2月20日转账33万元;2017年2月27日转账36万元;2017年2月28日转账23.7万元;2017年3月6日转账46.8万元。备注均为“借款用于珠海保证金”或“借款用于珠海投标保证金”。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保证金或个人经营,此间有归还部分本息,其中2017年5月23日,被告***发送信息“共四个项目保证金欠您1395000,至5月31日,利息合计129904,已付利息27810,应付利息95094,预计本月先付完利息及先付本金195000。请核对”;2018年4月27日,原告发送信息“谢总,原结至2017.12.31欠我80万。2017.12.31-2018.4.30四个月利息:80*2%*4=6.4万,本次还本金10万和利息6.4万”,后被告***回复“164000已转,请查收,感谢黄总”,原告“收到了”;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图片,内容为“上次结至2018.6.30,谢欠公司50万。6.30-11.30利息50×2%×5=5万。12.7到账两笔款共8.326万,扣税管费后应付谢7.2万。结至2018年12月7日:50+5-7.2万=47.8万”,并称“谢总,请你这两天先安排还给我7.8万,这样我们就结算剩下40万”,被告***“嗯,好,明天可以吗?这两个月我的资金实在太紧张了,从来没有这么紧张过”;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月底我收到钱又还部分回去,不好意思”。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主张系其与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的通话内容,内容显示原告称2019年结算时对方欠其四十几万,当时答应还款7万多,但未还,对方对此表示确认;原告提及如果对方愿意先偿还部分款项、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可以商量,否则交由律师处理,对方表示刚刚恢复生产,比较紧张。两被告对上述录音三性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二人在生意上亦有合作,被告***因被告**公司在外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且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将招投标项目文件发给原告,被告**公司确实有参加相关项目的招投标,为了帮助被告**公司顺利参加相关项目的招投标,在被告**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139万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合计139.5万元;款项出借后,因双方在生意上有合作工程,故用工程款进行了相关抵扣,并且被告在2017年7月27日至8月7日期间偿还20万元本金,2018年4月28日偿还10万元本金,2018年7月3日偿还15万元本金,最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8万元,2021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47.8万元。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内容显示原告名下账户及被告***名下账户之间的借还款经济往来;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显示被告**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0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包括被告***及案外人陈翠银。
两被告于庭前会议时主张可能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支票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需庭后核实;两被告庭后未回复法庭核实情况,亦未就此提交证据。
另查明,本案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亦确认存在借款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足额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主张可能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支票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未回复法庭核实情况,亦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47.8万元;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就涉案款项确有计付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现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47.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款项虽转至被告***个人账户亦从被告***的个人账户还款,但从被告***的借款经过可知,其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均有向原告发送招投标公告或营业执照等文件,所借款项用于支付项目保证金,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与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8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3元,由被告珠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妮娜
符嘉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