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142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秦书军,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香,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沙河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20831590L。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元,四川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蓥华山路南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MA6230K62X。
负责人:谭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元,四川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645561。
法定代表人:朱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书军与被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香,被告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元,被告四川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范先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667,22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亲属魏秀芳在其家门口被被告电网改造施工所引起的马蜂蛰伤,在送医治途中死亡。经原告与施工方协商,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对魏秀芳死因进行鉴定,后经中江县白果乡司法所组织调解,因争议较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本院。
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辩称: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系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司的合法分包,该事故责任应当由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魏秀芳死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无证据显示导致魏秀芳死亡的马蜂与现场发现的马蜂是同一窝马蜂;本次意外事件的责任应该由马蜂窝所在树木的实际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责任;如果本案被告必须要承担责任,应当由我司承担,与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系德阳中江白果乡快活村改造工程等4个项目承包单位,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是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6月17日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20日,由于工程施工需要,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高万中、李兴兵在白果乡芝兰村3组进行砍树清理工作。在砍伐魏秀芳(原告***之妻,原告***、秦书军之母)家附近的香樟树时,未能注意到香樟树旁柏树上的马蜂窝,香樟树伐倒时使得马蜂受惊,将魏秀芳蛰伤,魏秀芳受伤后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1日02时死亡。2019年10月28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秀芳的死亡原因符合蜂毒中毒后溶血性改变并肾功能衰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虽未直接侵害魏秀芳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发现并清理周边马蜂窝,其行为具有过错。而该过错致惊扰马蜂将魏秀芳蛰伤,与魏秀芳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魏秀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德阳中江白果乡快活村改造工程等4个项目的分包单位,且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了侵权责任划分比例,合同真实有效。同时,该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系承揽合同,作为定做人的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仅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什邡明珠电建分公司并无上述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魏秀芳居住在家,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其有马蜂蜇人之危险,仅告知不要被树木砸到。魏秀芳在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砍伐树木时依照相关工作人员的警示进入家中,在树木砍到后,出门查看自家房屋有无损坏为人之常情,并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抗辩魏秀芳对自己死亡后果也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秀芳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确定为226,627.00元(13,331元/年×17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确定为1,595.79元(64,717元/年÷30天×3人×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358.50元、鉴定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费1,0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总损失为324,129.7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书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324,129.79元;
二、驳回原告***、***、秦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秦书军承担负担977.00元,被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念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庆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