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1023号

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1栋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645561。

法定代表人:朱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治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杨柳街363号、名山东路400号3幢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309380179D。

法定代表人: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治刚、张岷,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24174.4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商业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以2524174.4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按照商业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1.2项调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24174.4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商业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以2524174.4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按照商业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2424174.4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商业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项目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予以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即交钥匙工程”,对工程款的支付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6月18日完成工程验收并合格,同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5月29日,原告、被告对付款支付节点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6月19日,原告、被告完成并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致确认结算价:11423497.41元。2017年1月23日到2021年2月7日止,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99323元,尚欠工程款3424174.4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逾期拖欠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但被告以第三人尚欠其款项为由,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应该自己去及时主张权利而不应该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诉求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款中有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届满后,需要原告方申请,经最终验收合格无息退款,本案中由于原告未申请,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应该减去质保金,即2953000元。2.双方协商原告以催告函的方式,原告计息时间应从2020年12月16日开始。3.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有的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后才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付款前未向被告提供以上材料,因此我方付款时间应该顺延。4.原告的计息标准6%,我方认为过高。2019年8月20日前,央行基准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后,LPR的数据为每月浮动,现在银行的贷款利率3.75%左右,我方认为被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4万元左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记录,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项目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即交钥匙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1913818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进场施工,完成设计文件并经发包人、电力部门审查合格,变压器、箱柜安装到位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完成设备安装及电缆敷设工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一次计量支付,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在实物工程两全部完成,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电力部门、发包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经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后(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进行第二次计量支付,累计支付至甲、乙双方确认的总造价金额的95%(此时需要提供至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待质保期结束,由承包人提出申请,经终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余款,不计息。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承包人应在支付前向发包人提交支付申请及所需的相关资料和等额发票。发包人只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和正式发票后,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贰年。此外,双方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的义务,2017年6月1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年底前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

2018年6月19日,原告、被告完成并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致确认结算价:11423497.4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7999323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7日,金额为1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公司承包的贵公司发包的“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广场项目外线及高低压配电工程”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20年11月25日,贵公司尚有工程款3524174.41元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已经逾期。请贵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前将该款支付完毕,全面履行贵公司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计算标准。

首先,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也通过催告函方式向被告要求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尾款,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申请,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经验收不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799932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424174.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并要求被告在2020年12月15日前将欠款支付完毕,被告亦予以认可,该内容应该成为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被告付款的时间及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表述为:以3524174.4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3424174.4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424174.41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4174.41元。

二、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以3524174.4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以3424174.4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7元,由被告峨眉山万年华地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