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11民初539号
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1栋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飞,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秉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秀,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攀枝花市金蝴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前进村大箐沟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谢亚飞,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秉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金蝴蝶工贸有限公司及谢亚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新中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