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海南中汇宏基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翁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思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中汇宏基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委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王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银中,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执行人海南中汇宏基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华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将富华公司合法受让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城北新区万州大道东侧万城春天1号楼805、807、808、809房及2号楼605、606、705、706、805、806、905、906、1005、1105、1201、1205、1305房当作被执行人中汇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侵害了富华公司的权益。上述房屋在2013年1月5日由中汇公司转让给富华公司,并于2013年1月7日交付给富华公司装修后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属于富华公司,而非中汇公司的财产。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中建二局辩称,中建二局作为万城春天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对查封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经过本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也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所称中汇公司与其在2013年1月签订协议转让涉案房屋并非真实情况,因为当时中建二局已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未进行装修,异议人也未实际占有。异议人不是为了生活或生存购买涉案房屋,也未支付全部房款。请求依法驳回富华公司的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10日,中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中建二局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万城时代广场(即现万城春天)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建二局,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初装修、安装工程等。后因中汇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建二局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3)琼民环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汇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57457286.88元及相应利息等款项,中建二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建二局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琼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查封包括涉案17套房屋在内的万城春天项目部分房产。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琼民环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上述房产。因中汇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琼民环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建二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琼执4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包括涉案的17套房屋在内的万城春天192套房产。富华公司在异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中汇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海南省万宁市万城春天项目公寓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富华公司承包万城春天项目6、7、11号楼的室内精装修工程。一份是中汇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5日,甲方中汇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章显示为”中汇宏基万宁时代广场项目部”。合同约定中汇公司以涉案的17套房屋抵偿其所欠富华公司部分装修工程款。
本院认为,富华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法院对涉案的17套房屋的执行,关键在于其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富华公司必须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一是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二是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三是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富华公司作为中汇公司开发的万城春天项目部分房产的装修工程施工人,因中汇公司欠付装修施工费用,中汇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汇公司将涉案的17套房产冲抵其所欠富华公司的部分装修工程款。从冲抵的事实来看,涉案的17套房屋并非中汇公司出卖给富华公司的房产,富华公司也并未基于购买而向中汇公司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且富华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的17套房屋。因此,富华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其关于解除对涉案17套房屋的查封之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肖云彪
审判员  林 岱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