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乐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欧阳俊、丁赛乐。
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世军。
委托代理人:陈越飞。
第三人:虞贤周。
第三人:董秋来。
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
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虞贤周、第三人董秋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3
)温乐民初第202-
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在
本院(2013)温乐执民字第307号执行案件一案中的执行款6万元
作出财产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被告宁波市富
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越飞、第三人董秋
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虞贤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承揽原告设立的柳市镇青年阳光
宾馆装饰工程期间,向第三人董秋来购买了装修所需的门,尚欠5
.5万元的门款尚未支付。后因被告撤离施工,第三人董秋来持被
告在施工期间的项目经理虞贤周所书写的欠条索要货款,原告将5.5万元的门款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董秋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装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但在处理被告诉原告的
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法院未对原告垫付的货款进行处理。故原告
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
雅宝代为支付的货款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5月12日,
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依约履行了义务,被答辩人
却未按时结算工程款。答辩人起诉后经乐清法院(2011)温乐民
初字第1049号一审判决及温州中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125号
二审判决,均支持了答辩人的主张。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本案原
告***也曾提出要求扣除所谓“***代富华公司向董秋来支
付木门款35000元”的主张,但因缺乏事实与证据而未被一、二审
法院采纳。答辩人从未授权委托第三人虞贤周给董秋来写欠条,
也从未委托被答辩人***垫付材料款,更未欠第三人董秋来木
门款,据第三人虞贤周所说,他也从未写过所谓的欠条。要求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虞贤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陈述称:
第三人虞贤周从未代表宁波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写过欠条给董
秋来。对***、董秋来等人主张的“欠条”,并非其书写,也
从未签名或按指印,欠条的笔迹与虞贤周的笔迹不同。虞贤周曾
向原告出具过领款收据,与领款收据对比可核实欠条并非虞贤周
所写。
第三人董秋来陈述称:欠条是虞贤周所写,手印也是其本人按的,是当着董秋来的面写的。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
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董秋来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董秋来的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董秋来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欠条及第三人虞贤周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欠第三人董秋来
门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条缺乏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董秋来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
为,对于证据4欠条,其真实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本院经原
、被告双方申请,对欠条进行了笔迹鉴定,对于欠条的认证,详
见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认证意见。
5、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付了木门款的事实。被
告对证据5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第
三人董秋来支付35000元木门款,第三人对此予以承认,故对该笔
付款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收条上书写的“农行青年
宾馆代付虞贤周工程木门款”涉及第三人虞贤周与第三人董秋来
之间是否有买卖或承揽木门的关系,该关系以证据4的欠条真实性
为基础,对此内容认证意见同证据4的认证意见。
6、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对第三人董秋
来的欠款系被告的债务。被告对证据6予以认可,第三人董秋来表
示自己对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工程承
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欠款系被告的债务的主张。7、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
,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没有对本案的款限进行处理
。被告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
上述两份判决书证明法院曾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未支持原告的诉
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董秋来对证据7表
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就装修装饰工程款项进
行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1)温乐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
判决书并经温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
对于该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其中涉及本案木门款的认定,以判决
书的内容为准。
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
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董秋来质证
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
身份。原告及第三人董秋来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1)温乐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温民
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因证据不足,未
被法院采信。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没有证据起诉本案被告,只能证明在该
案件中没有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进行处理,且当时虞贤周是项目
经理;第三人董秋来对证据2表示自己不清楚,本院对证据2的认
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认证。
3、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叶灵峰为青年阳光宾馆装修工程中
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装修工程合同由叶灵峰签字并不能证明叶灵峰为项目经理,第三人虞贤周是实际的负责人;第三人董秋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
对于叶灵峰是不是项目经理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
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
明被告的叶灵峰为青年阳光宾馆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主张。
针对原告***所持有的落款为虞贤周,落款日期为2010年1
1月27日的欠条(以下简称欠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提
出鉴定申请,在虞贤周拒绝提供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将
欠条与虞贤周出具给原告的落款为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1
日、2010年10月17日的领款收据及虞贤周的答辩状进行笔迹同一
性鉴定以证明该欠条并非虞贤周出具。原告遂提出鉴定申请,要
求将欠条与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27日工资欠
条(以下简称工资欠条)的笔迹同一性和对欠条上的虞贤周的指
印进行鉴定以证明欠条系虞贤周出具。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
将上述笔迹样本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
意见书认为:欠条与三份领款收据及虞贤周提供的四份答辩状非
同一人笔迹,与工资欠条系同一人笔迹。由于虞贤周拒绝提供指
印样本,故无法组织指印鉴定。
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原告对于第三人虞贤周
的答辩状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不能确认,第三人虞贤周出具给第三
人董秋来的欠条与第三人虞贤周出具给民工的工资欠条的笔迹是
一致的,该工资欠条被告在上个案件中是确认的。在鉴定过程中
原告提出对指纹进行取样,但虞贤周到法院后拒绝提供指纹,被
告客观上有能力让第三人虞贤周到庭,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应推
断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
异议,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否定了原告和第三人董秋来
的欠条是虞贤周所出具的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不是
第三人虞贤周出具的。
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采用三组样本与欠条
进行笔迹比对,其中双方对三份领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
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虞贤周的答辩状作为笔迹对比样本有异议,认
为该答辩状系邮寄方式送交法院,不一定是虞贤周本人书写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虞
贤周所写,且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在(2011)温乐民初字第1049
号案件中被告并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虞贤周的答辩状,
因双方未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样本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作采
纳;对于三份领款收据,双方均确认系虞贤周所出具,故对其与
欠条并非同一人出具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工资欠条,虽被
告在(2011)温乐民初字第1049号案件中未明确予以确认,但对
于以该二份工资欠条为依据的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工人在
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书是予以确认的,对于
调解书上所陈述的“项目经理虞贤周未支付劳务费,仅支付少量
生活费,劳务费都是欠条形式,共计劳务费38909元”无异议,故
此,本院对欠条与工资欠条系同一人笔迹的鉴定结论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
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设立的“乐清市柳市青年阳光宾馆
”的装修工程。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17
日,虞贤周向***预支款项,并各出具了一份领款收据。2011年11月14日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4月1日提出反诉要求宁
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
2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中,对于***提出的其为宁波
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付了3.5万元木门款的主张,因***
未能提供欠条原件且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未
采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月6日,乐清市柳市青年阳光宾馆与向光堂等8人在柳
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向光堂等8人在乐清市柳市青年阳光
宾馆打工期间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达成了《柳市镇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书》,调解书上陈述:“项目经理虞贤周未支付劳务费
,仅支付少量生活费,劳务费都是欠条行使,共计劳务费38909元
”,原告依调解书向向光堂等8人支付劳务费共计38909元。在(2
011)温乐民初字第1049号案件中,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对上述《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9日支付原告3.5万元,后又支付2
万元并从第三人董秋来处取得了落款为“虞贤周”,落款时间为2
010年11月27日的木门款欠条,欠条内容为“宁波富华装饰有限公
司虞贤周欠董秋来木门款共计55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
告所设立的乐清市柳市青年阳光宾馆的装饰装修项目,该合同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所附《
概算书》中,木门的款项包含在被告方的中标价之内,故此,木
门款若为原告所垫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持有的木门款欠条的真实性。原告认为第三人虞贤周作为宁波富华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柳市阳光青年宾馆装修项
目的项目经理向第三人董秋来购买木门,并向其出具了5.5万元的
欠条,第三人董秋来陈述其经虞贤周联系,为柳市青年阳光宾馆
提供并安装了木门,虞贤周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否认虞贤周出
具过欠条,亦否认向第三人董秋来购买木门,第三人虞贤周也否
认向董秋来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通过笔迹鉴定,三张领款收
据上虞贤周的签名与欠条不是同一人笔迹,二份工资欠条上虞贤
周的签名与欠条是同一人笔迹,欠条是否为虞贤周出具存在相互
矛盾的证据,但第三人董秋来陈述欠条为虞贤周亲笔书写、捺印
,且欠条与虞贤周身份证复印件加捺了骑缝指印,欠条的真伪可
以通过指纹鉴定予以认定。虞贤周作为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
有限公司的员工,曾在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要求
下到本院进行笔迹取样,但在笔迹取样过程中拒绝提供指印样本
,被告有能力要求虞贤周到庭提供指纹以供鉴定,但被告对此表
示拒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七十五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
提供的情况;并且在(2011)温乐民初字第1049号案件诉讼过程
中,对以虞贤周出具的工资欠条为基础的38909元的工资款项予以
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欠条为虞贤周出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
认。
被告称虞贤周为其承包的柳市青年阳光宾馆项目的水电工,
否认虞贤周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在(2011)温乐民初字第104
9号案件中,被告未对《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中“项目
经理虞贤周”的表述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虞贤周是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柳市阳光青年宾馆项目的项目经理。虞贤周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董秋来出具欠条,
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原告为被告向董秋来垫付的5.5万元的木门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
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木门款5.5万元,
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宁波市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巧巧
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
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浙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