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得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2264号
原告: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9953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翁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玮海,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可,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四监狱。
原告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得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法院撤并,案件由本院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得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波财富中心37层的装修工作,总价款252万元。工期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至2015年10月18日,原告已完成工程的85%,被告只支付了95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初,原告知晓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57万元;二、要求确认原告就宁波财富中心37楼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得可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认可被告完成了装修工程。但因其被羁押,无法支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宁波财富中心主楼37层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装修及水电。合同总价款252万元,工期为90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7万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结算书、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得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57万元;
二、原告浙江富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157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被告*得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柴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