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1民初1155号
原告:**发,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本团。
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负责人:苏本团。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春景,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昭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景、甘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33815元,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喊原告到中方县县城由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怀化华团南湖花园二期项目二号楼做架子工,负责搭建二号楼施工工地内外架子钢管。原告和其他工友陆续施工至2020年10月份,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贰拾万劳务工资,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合计劳务工资26763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结算单,确定尚欠67630元,后于202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81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欠款3381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后被告***对原告的电话拒接,后通过诉讼得知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共同完成上述怀化华团南湖花园二期项目二号楼施工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也有义务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是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辩称:一、***是本案欠款清偿责任人。原告诉请***给付其欠条所载欠款,在该结算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应由其承担清偿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不但早已向我公司领取了合同项下全部劳务承包价款,而且以各种方式超额领取,但其得款后拒不付给原告等人,其行为属于截留、挪用。2021年春节前,30多名讨薪人员持***书写的欠条上访,中方县政法委为维护社会稳定,要求我公司先行垫付。尽管许多欠条真实性存疑,但为保障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我公司坚决按县政法委的要求执行,于腊月二十九日为***垫付了400852元,其中包括原告的33815元(见**发起诉状和证据);二、原告不应同时起诉企业法人和其分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不是企业法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将分公司连同其企业法人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意在要求二者对其同一请求金额各自独立承担偿付责任,是错误的。原告只能选择其一,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的起诉,否则,本案后续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三、本案是双重法律关系竞合。***在答辩状中承认他“将南湖花园二期项目二号楼架子工程承包给**发等人,并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原告陈述他们是一个班组,“还有其他工友”。双方结算总额267630元,应为按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结算的总价款。以上事实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再分包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架子工种施工作业劳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中,作为合同标的对价的是劳务承包价款,劳务承包价款包括人工工日价款、工具购置与机械磨损维修、管理费、税金、利润等,因此,工日价款即劳动报酬源于劳务承包价款,但它只是劳务承包价款中的一部分。本案原告既组织施工,又参加施工作业,同时具有劳务承包人和作业工人的双重身份。当发包人***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价款时,承包人及其作业工人不能获得劳动报酬,由此形成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动报酬纠纷。明辨本案双重法律关系,方可识别本案欠款类别与法律属性,正确适用法律;四、我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已履行完毕。1、我公司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承包南湖花园二期建设工程中两栋房屋施工劳务,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元。中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两栋楼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该中心测量是法定机构的权威结论,测定结果为:二期2A栋建筑面积4212.78㎡,二期2B栋建筑面积4393.75㎡。应付劳务工程款为(4212.78㎡+4393.75㎡)×280元/㎡=2409828.4元。我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2665312.60元,超额支付255484.2元。因我公司执行县政法委指示,为维护社会稳定,先行代***垫付了400852元,导致应按合同约定预留的质保金7万元,以及***延误工期、质量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损失暂未扣除。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他是2019年10月到工地。该工程2020年6月基本完工。在这期间,我公司每月按照***提交的人员名册和工资数额,逐月足额支付了劳务价款中的工资部分和应付的其他劳务价款。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每月工资表上,都有原告和***本人的名字、工资数额及其签名。3、原告和***结算确认:原告已收到20万元(见起诉状和***答辩状)。该20万元源于我公司支付,为原告等人的工资。4、2021年2月10日(腊月二十九)我公司按照中方县政法委的要求,垫付原告所持***欠条中的33815元,该款是对原告上访诉述的***欠薪的代为清偿。5、正因为我公司逐月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又垫付了***欠条中的劳务工程结算款,所以,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腊月初四)在给我公司的《退场无欠薪承诺书》上声明:“本班组工人已全部结清工资并发放到位”,“如本班组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无关”;2月5日(腊月廿四)在给我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期所有相关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即承认我公司已清偿了其工资,我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事实证实:我公司没有欠付数额,而且超额支付,根据该规定,我公司无再次支付责任。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我公司虽将劳务发包给个人,但这不是导致本案成诉原因,原因是***得款后据为己有。上述证据证实:我公司已经清偿了原告工资,原告承认我公司对其工资清偿责任履行完毕,声明后期所有相关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即使适用该条例,我公司也无责任。我公司清偿原告工资并超额支付发包工程价款后,原告与***劳务再分包关系中的结算欠款,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由总承包人即我公司保障支付的工资范围。原告声明中的“后期所有相关经济纠纷”包括本案欠款。因此,本案诉请给付的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依法只能由***清偿。综上所述,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还承担了因维护社会稳定所形成的经济损失。***的其他欠款不是我公司清偿责任范围,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书面辩称:一、拖欠劳动报酬工资是因被答人华团公司拖欠所致。2019年7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怀化市华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9年10月份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华团公司开发建设的怀化华团南湖花园二期项目二号楼架子承包给**发等人,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2020年6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款为267630元,前期被答辩人支付**发劳务工资款共计233815元,余欠33815元未付。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3项规定,人工工资由甲方按花名册和账号直接支付给工人,答辩人也将劳务工资报送被答辩人华团公司,被答辩人华团公司就是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3项规定给予支付劳务工资款。因被答辩人华团公司未给予**发支付工资款系本地人华团公司造成,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方没有相应资质,不应承担支付答辩人**发的劳务工资款。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华团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另行处理。二、拖欠劳务工资应由被答辩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怀化市华房地产开发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所有人工资均由乙方抄送工资表给予甲方审查审批,甲方按花名册和账号直接支付给工人。如乙方有弄虚作假或造成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甲方有权从应付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直接发放,因此本案被答辩人华团公司将施工劳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答辩人施工,存在选任不当。而农民工工人的劳务工资款不得因被答辩人华团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结算纠纷而久拖未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任。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12条还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华团公司应承担支付**发拖欠工数33815元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华团南湖花园二期二栋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劳务以综合承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元,该合同总价款为240982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内外架子施工劳务项目包给原告**发班组,2021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发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劳务工资合计26763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67630元未支付。
2020年年底,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按照中方县政法委的要求向原告**发支付了劳务工资33815元,剩余33815元被告***未支付,因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共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总额为26501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将所承包南湖花园二期二栋工程中土建施工工程的内外架子施工劳务项目包给原告**发班组,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发已经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发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3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发要求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及其中方县分公司对被告***未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不是被告***与原告**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发劳务工资人民币33815元;
二、驳回原告**发对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应 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雨
书 记 员 林余立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