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香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90003294。
法定代表人:苏本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生态城南湖花园临街门面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MA4QGM4B0E。
负责人:苏本团。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景,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昭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团中方分公司)及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判决适用不当,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由两被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381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华团中方分公司与上诉人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明显错误。二、本案劳务关系应为华团中方分公司和***。三、本案应由华团公司、华团中方分公司对***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劳务关系认定不当,判决责任承担主体明显与法相悖,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法律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华团公司、华团中方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欠款属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二、***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四、债权人***确认本案欠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五、***已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六、相同案情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已经服判。七、***不应同时将华团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已经清偿了***工资,***书面确认被上诉人不欠其薪,一审诉讼后已经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向***再分包合同的结算欠款,不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由总承包人清偿的农民工工资范围,该结算欠款只能由债务人***清偿。被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折价款高达255484.2元,***持有充足资金拒不偿债,将债务偿付责任推卸于人,其行为性质是有意侵占,其上诉理由无一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33815元,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华团南湖花园二期二栋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劳务以综合承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元,该合同总价款为240982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内外架子施工劳务项目包给原告***班组,2021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劳务工资合计26763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67630元未支付。
2020年年底,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按照中方县政法委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33815元,剩余33815元被告***未支付,因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共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总额为26501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将所承包南湖花园二期二栋工程中土建施工工程的内外架子施工劳务项目包给原告***班组,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已经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3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及其中方县分公司对被告***未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不是被告***与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3381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方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将南湖花园二期二栋内外架子施工劳务项目分包给***引起的欠付劳务工资纠纷。本案中,***作为内外架子分项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管理者,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毕,并与***进行了结算且***向其出具了结算单,故***应当承担向***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33815元的义务。华团中方分公司将南湖花园二期二栋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劳务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本应与***共同承担欠付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但***作为享有权益的一方,并未对一审判决华团中方分公司和华团公司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而应由华团中方公司和华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华团中方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不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