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

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4执异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香洲路。组织机构代码:18900032-9。

法定代表人:苏本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昭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景,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怀化市华团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幢附楼。组织机构代码:85558000-4。

负责人:谢水胜,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世铁贸易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幢**室室。组织机构代码:6755643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住所地:福建省**明市梅列区列西富华新村**幢**层**号A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2799-4。

法定代表人:李杨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林荣清,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林荣东,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中路**栋20栋。组织机构代码:74062789-6。

法定代表人:黄立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支行与福建世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铁公司)、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发公司)、林荣清、***、林荣东、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团建筑公司称,本院拍卖执行标的“和成发大酒店”主楼(A栋)由其承建,怀化建筑公司依约施工,但和成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华团建筑公司依法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令和成发公司支付华团建筑公司工程款1395673.54元,并具有从拍卖工程建筑的优先受偿权;另判令和成发公司支付华团建筑公司违约金、误工损失等。华团建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和成发公司未先予执行上述具有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前,不应拍卖涉案楼房。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世铁公司、和成发公司、林荣清、***、林荣东、天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闽04执662号。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人民币2121003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后经申请人工行和仁支行申请,本院依法对(2015)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行和仁支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和成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中方县生态城××路××、××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中房字第××、03××49号),以及土地证号为中方国用(2008)第出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异议人华团建筑公司以其对本院拍卖的抵押物即和成发公司所有的湖南省××中方县生态城××路××房产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和成发公司未先予执行上述具有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前,不应拍卖涉案楼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该涉案房产的拍卖。

另查明,华团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成发公司支付在建工程款及租金、误工费、停工损失等,并确认享有拍卖或者变卖该工程建筑的优先受偿权,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方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令和成发公司支付华团建筑公司工程款1395673.54元,并具有从拍卖工程建筑的优先受偿权,另判令和成发公司支付华团建筑公司违约金、误工损失、停工损失等。该判决现已生效,华团建筑公司已向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湘1221执17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成发公司作为本院(2016)闽04执6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成发公司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华团建筑公司提出停止拍卖涉案楼房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团建筑公司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怀化市华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青华

审 判 员  高锦状

代理审判员  黄种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瑶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